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303号
原告:雷某,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女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7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4年11月8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庭陈述为据,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偶尔出现矛盾,但只要端正心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妥善解决的,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
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明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泉源速录员 刘静凡附: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