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民终770号

杨某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核稿:会签:拟稿:陈玉萍2016年9月9日案由:同居关系纠纷附件:密级:打字:校对:份数:发文:(2016)黔23民终770号年月日封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荣,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4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予分居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判决分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处处为被上诉人考虑,尽其所能满足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违背了婚姻法设立保护无过错方权益的初衷。由于被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偷情,回家过年后,被上诉人父母趁上诉人不在家时,将被上诉人送走,其父还要打上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利益,判决的债务承担不当,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抚养费。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补充陈述:要求四个子女由其扶养,被上诉人需支付每人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一审判决的债务不是全部的债务,还有其向外所接的债务;被上诉人父亲给的1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拿给其修建房屋的。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得到维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同居关系并非婚姻关系范畴,不受法律保护,不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予分居”;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存在过错,又要求判决“不予分居”自相矛盾;3、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两个孩子的扶养义务,互不给付抚养费,合理合法。一审时,上诉人庭审时已认可共同债务为26000元,双方各承担1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王艳、王飞由原告抚养,王雄、王虎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孩子的生活费;2、双方同居期间所修的位于紫马乡新中村新情上组房屋(价值10万元)各分一半;3、因修房屋而向杨某之父杨朝光等人所借的2.6万元债务各承担1.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农历6月8日)生育长子王雄,××××年××月××日(农历7月8日)生育长女王艳,××××年××月××日(农历9月15日)生育次女王飞,××××年××月××日(2010年农历12月26日)生育次子王虎。被告王某已做节育手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与被告王某之父王玉学共同出资,将王玉学位于晴隆县紫马乡新中村新情上组的高架房进行改建,修建成房屋一栋共6格。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有2014年3月向杨伞伞所借的3000元借款,2014年10月向原告杨某之父杨朝光所借的1.5万元、向王朝福所借的6000元、向王乾华所借的2000元,共计2.6万元。双方同居生活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醉酒后常威胁、殴打原告杨某,且于2016年2月16日将原告杨某之父杨朝光打伤,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杨某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一人抚养二个子女为宜。

原告杨某主张分割与被告王某之父王玉学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屋,因王玉学对该房屋亦有所有权,其非本案当事人,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对房屋的分割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务向杨伞伞借款3000元、向王乾华借款2000元,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某主张杨某之父杨朝光的1.5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杨朝光支持原、被告修建房屋,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王某主张向王朝福借款6000元并不是用于修建房屋,而是给原告医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该笔借款用于原告杨某医病,也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亦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的共同债务共计2.6万元,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至于王某主张向沈廷学借款8000元、向王玉陆借款5000元、向李文启借款3000元,应按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所生长子王雄、次子王虎由被告王某抚养,长女王艳、次女王飞由原告杨某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双方对所生子女均有探视权;

二、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债务向杨伞伞借款3000元、向杨朝光借款1.5万元、向王朝福借款6000元、向王乾华借款2000元,共计2.6万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各自承担1.3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分别负担7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手术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做结扎手术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杨朝光所作的《调查笔录》,杨朝光称:15000元系出借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借款。上诉人认为杨朝光拿的15000元是支持其修建房屋的款项,并非借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手术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因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述15000元系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亦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抚养两个子女是否得当;

二、被上诉人杨某之父杨朝光的15000元是否为借款,双方同居期间是否还有其他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夫妻关系才能确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到婚姻登记关机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并未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属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上诉人请求判决其与被上诉人“不予分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审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各抚养两个子女,互不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之父杨朝光给予的15000元并非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结合其认可该款用于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一审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另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还有其他共同债务,但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也未认可,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慧兰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礼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