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793号原告尚迎仁被告高阳原告尚迎仁诉被告高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迎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迎仁诉称:她与高阳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执,她于2015年曾起诉离婚未果,此后高��依然对她不管不顾,故她起诉要求离婚;由高阳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法庭审理中,原告尚迎仁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礼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2015年她曾起诉离婚未果。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阳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迎仁与被告高阳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月30日生一子,取名高尚志。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尚迎仁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10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尚迎仁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尚迎仁与被告高阳确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时间较长,却在共同生活时发生矛���后,缺乏主见,又不能互谅互让,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尚迎仁据此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经做和解工作无效,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其诉请由被告高阳抚养孩子一节,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高阳继续抚养,由原告尚迎仁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迎仁与被告高阳离婚。
二、男孩高尚志(2011年1月30日生)由被告高阳抚养,由原告尚迎仁按照每年3951元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该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参军
审 判 员 : 张 曼
人民陪审员 :赵兴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佳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