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955号
原告:贾红新,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市开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华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丽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俊山,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被告:赵丽丽,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俊山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勇,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新区。
原告贾红新诉被告义马市开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开瑞公司)、张俊山、赵丽丽、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红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勤,被告义马开瑞公司、赵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志,被告张俊山、王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红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1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5日,四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陆续归还本金159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1月1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义马开瑞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1000元不对,没有这么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直接按照月息2分扣除一个月利息,借20万的时候扣除了4000元,借10万元的时候扣了2000元,实际借款数额应该按照294000元,利息也应该以本金294000元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该冲抵本金。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被告王志勇,应该由王志勇负责归还借款。
被告张俊山辩称,这个借款确实存在,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义马开瑞公司向原告借款,属于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不是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赵丽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赵丽丽的诉讼请求,因赵丽丽是义马开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丽丽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其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在相应的借款手续上也没有签字,本案被告赵丽丽不是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赵丽丽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志勇辩称,当时借款之后,张俊山向我出具有手续,借款全部由张俊山一人偿还。原告贾红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4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3、2016年1月21日,张俊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让我们收取全友家私的租金,也没有收回来;4、2015年6月30日,收据两份,证明张俊山归还了12万元,借款总额还余141000元;5、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及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30万元借款本金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是月息2分,也可以证明原告是足额给的本金,利息是被告又给原告转的,没有直接扣除利息。被告义马开瑞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开瑞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不认可证据4,证据5仅能证明借款后利息的支付情况,不能证明当初借款时,原告未扣除利息。被告赵丽丽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义马开瑞公司。被告张俊山、王志勇均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义马开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开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记账凭证三份,证明借款时利息已直接扣除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294000元;3、(2014)义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该笔借款实际用于王志勇和案外人张志良购买配件。原告对被告义马开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据2中义马开瑞公司付给原告方的利息,但是这也证明了原告在发放借款时没有扣除利息,利息是后来义马开瑞公司自己支付的,证据3与原告无关;被告张俊山、赵丽丽、王志勇均对被告义马开瑞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俊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5日,义马开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俊山是受公司委托向原告办理借款事宜;2、2015年4月10日,义马开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义马开瑞公司受王志勇、张志良委托向案外人山东昊迪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付款;3、电汇凭证一份及山东昊迪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钱打过去之后,货一直没有到。原告对被告张俊山证据1不认可,认为从字体以及公章的印迹都像是近期才补的,张俊山是义马开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章本来就在他手里,认为证据2、3与原告无关。被告王志勇对被告张俊山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2、3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那批电动车是我们合伙每个人对钱买的。被告义马开瑞公司、赵丽丽均对被告张俊山证据无异议。被告赵丽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志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俊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由张俊山负责支付。原告贾红新认为该份证据中被告张俊山、王志勇二人约定如何还款都与原告无关,被告义马开瑞公司、赵丽丽、张俊山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方证据4、5与被告义马开瑞公司证据2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被告义马开瑞公司证据3、被告张俊山提交证据,上述几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且缺乏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义马开瑞公司、张俊山、王志勇与原告贾红新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上述三被告交付了借款,同日,被告义马开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贾红新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贾红新又与被告义马开瑞公司、张俊山、王志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义马开瑞公司、张俊山、王志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2014年4月18日,被告赵丽丽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俊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后原告贾红新将2014年4月15日所签借款合同归还被告张俊山。截止原告起诉,四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15.9万元,支付利息10.2万元。经查,被告赵丽丽、张俊山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张俊山系被告义马开瑞公司实际管理人员,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俊山向被告王志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王志勇、张俊山借贾红新30万元,现由张俊山负责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贾红新与被告义马开瑞公司、张俊山、王志勇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贾红新与被告义马开瑞公司、张俊山、王志勇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贾红新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义马开瑞公司、张俊山、王志勇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张俊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俊山、赵丽丽夫妇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的调查情况显示,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发放借款的当天即收到了被告义马开瑞公司的利息4000元,该支付款项应视为扣除的借款本金,应以扣除后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9.6万元,扣除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15.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3.7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10日。被告王志勇以张俊山为自己出具证明为由,要求免除自己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是被告张俊山、王志勇之间的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王志勇的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义马市开瑞实业有限公司、张俊山、赵丽丽、王志勇共同偿还原告贾红新欠款13.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贾红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义马市开瑞实业有限公司、张俊山、赵丽丽、王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