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108号原告王尚勇,男,回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苟西平,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王尚勇与被告苟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西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尚勇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为由以闽宁镇园艺村三组的庄院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钱,借款期限一个月。次日,原告扣除2000.00元利息及1000.00元欠款后向被告汇款37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84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共计58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尚勇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庄院抵押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通过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闽宁信用社向被告汇款37000.00元的事实。被告苟西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苟西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据》、《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尚勇人民币现金¥40000.00整,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本人以自己名下庄院做抵押,借期一个月。借款人:苟西平”。次日,原告通过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闽宁信用社向被告汇款37000.00元。被告到期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苟西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但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汇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00元及欠款1000.00元后,实际向被告汇款370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曾欠其1000.00元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为37000.00元。被告苟西平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4日至原告要求的2016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44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西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尚勇借款本金37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44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
二、驳回原告王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王尚勇负担366.00元,被告苟西平负担14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维忠
人民陪审员 马文贵
人民陪审员 马国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雯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