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彦军,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伍良,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董彦军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304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董彦军上诉称,虽然其身份证住址在桥西,但是实际居住地一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视为经常居住地,请求将该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管辖。黄伍良答辩称,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桥西区,因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的内容不足以说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该村,原审不予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达成书面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上诉人,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会雄
审判员 陈 博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