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刑终1535号

黄向标贩卖毒品罪2016刑终1535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向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53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向标,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向标犯贩��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粤0183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向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讯问原审被告人、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向标与购毒人员林某乙经电话联系好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及交易地点后,去往约定的贩卖毒品地点途中,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石村电站路五巷1号楼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11包(经检验,净重3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白色固体2包(经检验,净重0.6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1.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从其住处白石村电站路五巷1号四楼27号房间内缴获米黄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47.91克,检出甲基苯丙��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24.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向标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09克、海洛因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向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向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3.09克、海洛因1.8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作案工具黑色欧乐酷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电子称2台、针筒6支、自制吸毒工具1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向标上诉认为:1、其不认识购毒人员林某乙,也没有与林某乙交易毒品,与林某乙通话的136××××2004号码不是其的;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3、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4、出租屋是其与朋友伍某共同租住的,公安人员在该房内查获的毒品是伍某的,并非其所有。综上,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黄向标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黄向标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员,购毒人员林某乙联系购买毒品的136××××2004的手机号码不是其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林某乙、苏某、胡某的证言、手机通某证实证人林某乙拨打“阿某”(即上诉人黄向标)使用的136××××2004移动电话号码联系购买毒品。公安人员在现场从上诉人黄向标处查获了毒品、手机等物;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向上诉人黄向标购买毒品吸食,上诉人黄向标的电话号码是136××××2004。上诉人黄向标在侦查期间亦稳定交代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6××××2004。上述证人证言、通某、上诉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黄向标经电话联系后,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向标提出其与朋友合租出租屋,公安��员在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是其朋友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黄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黄向标一个人承租并居住在涉案的出租屋。该两人的证言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的生活痕迹相印证,且上诉人黄向标亦不能提供查获毒品系他人所有的证据,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向标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黄向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伦铭健

代理

审判员  杨 毅

代理

审判员  刘卫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