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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3511号

虞立忠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虞立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511号

原告:虞立忠,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工人,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郝立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立忠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济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立忠、被告网通济南市分公司代表人郝立谦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1306500****的流量费94.37元并赔偿500元。2、被告收回1306500****电话号码内的30元充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到台湾自驾游,于2015年2月至被告处办理关闭GPRS业务。原告3月初发现2月份产生94.37元流量费,拨打10010后,回复因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产生2月份流量费。后被告未返还原告该流量费并将原告1306500****电话停机,被告行为违宪。2015年10月,原告在(2015)市商初字第2475号庭审中得知被告未经许可向原告手机充值30元,该款项应收回。原告的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应返还流量费并赔偿500元。

被告网通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2月办理GPRS上网功能关闭业务,但因原告已经订购3G流量包,故流量包到期后关闭,不能即时关闭。被告并未向原告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流量费的产生系由其使用上网功能及相关服务而产生,其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2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业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业务受理单。该业务受理单载明,优惠信息取消:1、3G省内流量包10元套餐(生效日期:2013-2-1,失效日期:2015-2-28);2、2/3G融合流量网龄升级赠送省内流量(生效日期:2013-2-1,失效日期:2015-2-28);新增:1、国际长途;2、国际漫游。取消:1.国内长途;2、国内漫游;3、可视电话服务……备注:开通国际长途国际漫游,关闭GPRS。落款处由原告本人签名。

二、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1306500****电话赠送30元话费。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争议:

一、原告1306500****电话2015年2月份产生的流量费是否为94.37元。原告主张其2015年2月产生流量94.37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账单一份。该账单载明月份为2015年2月,业务号码为1306500****,客户姓名为虞立忠,上网费为104.1元。原告自述只主张94.3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账单未加盖公章,且该账单未体现系原告主张的94.37元流量费。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2月份系因其超出流量包限定的流量产生了流量费用。被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流量记录一份,但被告同时自认原告2015年2月份的流量费以原告要求的94.37元为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账单不予认可,但其对流量表产生的流量自认以原告要求的94.37元流量费为准,因此本院对原告2015年2月份产生94.37元流量费予以确认。

二、被告收取流量费94.37元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2月至被告处办理关闭GPRS业务,但2015年2月期间仍产生了94.37元流量费,原告的服务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认为,因原告已经订购3G流量包,故流量包到期后关闭,不能即时关闭。被告并未向原告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在被告处办理关闭GPRS上网业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业务受理单,该受理单载明原告3G省内流量包10元套餐和2/3G融合流量网龄升级赠送省内流量失效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亦在该受理单落款处签名确认。即原告虽在被告处办理了关闭GPRS上网业务,但因受3G省内流量包10元套餐和2/3G融合流量网龄升级赠送省内流量业务的限制,关闭功能于2015年2月28日上述流量包失效后,才能关闭GPRS上网功能。上述情况业务受理单中已经明确说明,被告收取流量款94.37元的行为不存在欺诈。因此,原告超出3G省内流量包10元套餐和2/3G融合流量网龄升级赠送省内流量部分产生的流量应当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虽于2015年2月3日在被告处办理关闭GPRS上网业务,但该业务受其之前3G省内流量包10元套餐和2/3G融合流量网龄升级赠送省内流量业务的限制,不能即时生效,对此被告向其出具的业务受理单中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不存在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等欺诈行为,其于2015年2月份超出流量包部分产生的94.37元流量费应依约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流量费94.37元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收回30元所赠话费的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赠送原告话费的行为系单方赠与,该赠与系被告的权利,同理,该话费是否收回亦系被告权利,而非义务,权利人可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行使收回话费30元的权利显为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虞立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乐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淑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