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1120号
申请人:谢红燕,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金星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4********。保证人:张国兴,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大众小区。
被
申请人:罗世能,男,53岁,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农村信用社宿舍楼。申请人谢红燕与被申请人罗世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罗世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的存款(工资收入,卡号为6217231818000057034)冻结10万元。保证人张国兴(系申请人丈夫)以其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天鸿美庐8栋2单元1203号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罗世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的存款(工资收入,卡号为6217231818000057034)冻结10万元。期限为一年。
二、对保证人张国兴所有的(房产权证通山县字第0296**号)用以提供担保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新城洋都大道新一中西侧(天鸿美庐)8栋2单元1208室房屋产权予以查封。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10元,由申请人谢红燕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向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丹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