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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4438号

孙正博与华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正博,华士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438号原告孙正博,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士中,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孙正博与被告华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士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正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士中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孙正博与华士中系朋友关系,华士中因急需用钱向孙正博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到期后并未还款。被告华士中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孙正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华士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孙正博提交华士中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该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依据该证据及孙正博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华士中向孙正博借款5万元,孙正博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华士中,华士中出具借条,写明:今2014年6月27日,华士中(中国护照:XXX)从孙正博处借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7月28日前全部归还。截至开庭日,华士中未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华士中向孙正博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载明的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华士中与孙正博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华士中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孙正博要求华士中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士中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士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正博借款本金五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五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被告华士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华士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华士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正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燕来

人民陪审员  石桂云

人民陪审员  吴慧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