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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638号

王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6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剑,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河东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仓储物流部原燃料科废钢组组长,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于添,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剑及其辩护人于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王剑担任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仓储物流部原燃料科废钢组组长,负有管理存放于废钢池内原材料的职责。被告人王剑在工作中发现原材料丢失的情况后未能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而在此期间虚报瞒报废钢池统计台账,造成该公司废钢池内1017.16吨废钢含钼圆坯被盗。经鉴定,被盗废钢含钼圆坯共计价值人民币14240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剑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废钢池被盗的事实属实,但认为其行为没有犯罪,故对指控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王剑担任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仓储物流部原燃料科废钢组组长,负有管理存放于废钢池内原材料的职责。被告人王剑在工作中发现原材料丢失的情况后未能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而在此期间虚报瞒报废钢池统计台账,造成该公司废钢池内1017.16吨废钢含钼圆坯被盗。经鉴定,被盗废钢含钼圆坯共计价值人民币1424024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4的证言,证实2013退休前在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工作,在炼钢厂钢北库上班时,与王剑是同事,在钢北库负责管账。王剑在账目上有不明白的问题,会过来问我。账目的结算和报表的流程我知道,基本上都是每个月月初汇总上报上个月结算的库存,应该是通过账目上的收入和支出,计算出剩余的库存和价值,然后到实地库内去查看,看看实物是否还剩余这些实物,然后再将结算表报到财务处。我没有和王剑说过向天钢财务处报的结算表上的账目和实际剩余的数量无关。天钢也没有另一种单独盘实物库存的表。如果遇到实际库存和账目结算表上的库存对应不上,正常的操作流程是应该立即向领导汇报。2.证人任某的证言,其工作职责是管理存放原燃料的仓库,被盗的是存放于天钢电炉废钢池的含钼的棒材切头和部分废钢。数量初步估算在5000吨左右。2015年12月2日废钢组组长王剑跟我说废钢有被盗情况,我跟他说你去具体核实一下被盗了多少,12月3日王剑跟我说一共丢失了5000吨左右的原料。王剑是我们原燃料科废钢组组长,负责天钢电炉废钢池和钢北库里的废钢安全管理工作,也负责这些废钢的账务工作。王剑每月盘库的结果账目上没有显示丢失的情况。他统计的结果账目上看不出来有被盗的情况。每月都有被盗原料的情况王剑没有向我汇报过。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仓储物流部的副部长,主管原燃料科等。王剑是仓储物流部原燃料科废钢组组长,负责原燃料科的废钢的入库、出库、加工、保管和组内人员的管理工作。废钢的出入库账目也是王剑管理,规定每个月都要对废钢的实有库存估算一下,我们平时叫盘库,然后把盘库的数量报到原燃料科,汇总后报到仓储物流管理部。今年12月10日王剑和任某向我汇报的说是亏了4000多吨废钢。问他是怎么亏得,他说每个月都亏,问他为什么每个月亏你在上报的盘库表上是平的,他说不是他偷得,他也没参与,我们再问他,他就不说话了。公司向公安部门提供了一份《仓储物流管理部仓库管理制度》,这个制度是我们这个部门在2014年初时制定的,其中第三部分“管理内容”一项里对“仓库管理”规定是对到达物资验收、保管维护、发放和盘点各个环节都有职责规定。王剑在2011年也是废钢组的组长,当时废钢组是归炼钢厂管,2014年王剑所在的组划到我们这个部门来,他对职责应该清楚。这个规定里对盘库也有具体规定,要求每月报表达到“帐物相符”“盘点中发现盈亏及材料报废问题,应由库管人员查明原因,分别填写盈亏和报废申请报告表,报供应部门和管理人员审查,呈报主管部长审批后,进行账物处理。属于保管不善和失职造成的亏损,查清原因根据情节追究责任,所以王剑每月上报财务的报表应该是帐物相符的。废钢包括的品种比较多,其中含钼圆坯长12米,粗20公分,因为质量不合格就直接归到废钢一类里边了,到废钢池那加工成长度在1米左右的,这是比较特殊的一种废钢,厂里一直没有使用这种废钢,所以账目是清楚的,进库一共是1067.56吨,我们报案后称重剩下50.4吨。4.证人张某1的证言,系废钢组职工,工作是负责统计、报表、送劳保用品。王剑是组长,废钢池里的废钢丢失的事情我知道,我记得在和王剑同在办公室呆着的时候王剑说过两三次,废钢有丢失的情况,咱也管不了。具体是什么时间、丢失多少他没具体的说,而且他还和我说他和我们王某1部长说过这个事。我印象里好像王剑报过警,但具体什么时间、如何报警的、如何处理的都记不清楚了。我之前也和王剑一起领过10来把锁头用于换仓库的门锁。5.证人芦金龙的证言,证实系原燃料科的工人,和科长任某在一个办公室里。在王剑没有被抓起来之前他管理的废钢池报过两次警,我记得是2014年下半年的失火,王剑给我们科里打电话当时是我接的。另一次是锁开了,废钢池子里还有车轮的印,我把这个情况向主管我们的部长王某1汇报了以后他让王剑报警,我就把王某1说的转告王剑了,后来见到王剑时他说已经报警了。任某科长也知道这个情况,我向王某1部长汇报前肯定要向科长汇报。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废钢组职工,2015年5、6月份的时候见过废钢池里有圆管坯,王剑说是钼钢,这些钼钢从未出过库。不知道为什么会少。没听王剑提过含钼圆坯丢失的事,就是在2015年7、8月份的时候王剑来班里说最近库里丢东西了,让大家平时多注意。7.证人李某2、王某2、张某2、张某3的证言,证实王剑系废钢组负责人,废钢池内存放过切头、圆坯等废料。8.证人刘某,4的证言,其在天津坤盛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天钢电炉库的废钢承运工作,其对废钢池废钢丢失的情况不知情。9.证人顾某,4的证言,其系天钢集团电炉厂天车大班长,负责电炉厂车间内和废钢区废钢池的天车人员管理。没参与废钢被盗的事。

二、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天钢集团仓储物流管理部负责人王某1报案称天钢电炉厂废钢池中存放的废钢及棒材切头有丢失现象,丢失数额巨大。经钢城治安分局刑侦支队初步侦查,将王剑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天钢集团的《仓储物流管理部仓库管理制度》(于2015年1月15日实施)、《关于印发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存货盘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年10月13日实施)证实仓库管理的内容:是对到达物资验收、保管维护、发放和盘点各个环节的工作流程。仓库盘点:清仓查库要达到“账物相符”的基本工作。盘点分为定期盘点和不定期盘点,每年应不少于四次,达到库存数量清、账目清,盈亏有原因,损坏有报告。盘点中发现盈亏及材料报废问题,应由库管人员查明原因,分别填写盈亏和报废申请报告表,报供应部们的管理人员审查,呈报主管部长审批后,进行账务处理,属于保管不善和失职造成的亏损,在查清原因后根据情节,追究责任。3.天钢集团公司职工登记表、仓储物流管理部关于王剑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剑是国有公司员工。4.王剑电脑中提取的其填制的盘库表格,证实从2014年8月持续至2015年11月,废钢池内持续发生实物亏损的现象,且呈递增趋势。5.天钢集团物流管理部出具的废钢出入库记录及情况说明,废钢含钼圆坯的入库单据及判废申请证实含钼圆坯经生产技术部准予判废,单独管理,废品专用。至2015年12月10日,通过估算切头亏损约为4500余吨,废钢亏损约为1000余吨。因切头、废钢账务混乱,有串类情况,具体丢失数量无法确认。但通过入库捡斤数量及库存捡斤数量,可以确认废钢含钼圆坯丢失的数量为1017.16吨,且该批废钢从未领用。6.钢城治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支队登陆110报警平台核查,未发现王剑有过任何报警记录。7.鉴定意见。8.被告人户籍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身为国有公司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关于本案的构成要件上,1.被告人王剑为废钢组组长,但没有公司的任命文书。2.被告人王剑在本案中没有预见义务。公诉机关举证的《天津钢铁集团存货盘点管理办法》、《仓储物流管理部仓库管理制度》,上述文件是否传达证据不充分。王剑在发现仓库失窃后,屡次向领导汇报,王剑对于废钢失窃的职责义务在其汇报时已经履行完毕,公司领导的不作为导致废钢失窃,不能追究王剑个人的过失责任。3.在因果关系方面,假设王剑具有失职行为,其行为与涉案废钢被盗的损害结果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证据的问题,本案证人王某1、任某、卢某是王剑的直属领导,对王剑负有监督职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综上,王剑即使具有失职行为也非严重失职,即使具有侵害结果发生,亦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就辩护人陈述的王剑的主体身份问题,根据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其出具的工作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能够证实王剑系该单位正式职工,故可以证实王剑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其担任废钢组组长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及王剑本人的供述可以证实,故废钢组组长的书面任命问题,不是本罪的必要要件。就陈述王剑不具有预见义务及对仓库管理制度等文件未传达的问题,王剑作为废钢组组长,其职责之一为盘库,即库存财物与实际损耗是否相符,发现非正常损耗问题应及时报告,这是库房管理的最基本的常识及责任,仅凭不知道仓库的管理制度作为抗辩理由,不符合正常逻辑。王剑在供述中称多次向主管领导汇报仓库财物丢失情况,主管领导的证言对此予以否认,辩护人亦陈述了证言具有利害关系的意见,但根据王剑的书面财物报表没有对财物丢失的情况予以汇报,而王剑电脑中提取的盘库记录表、仓储物流管理部提供的收发汇总表可以证实王剑在每月均明知库存亏损的情况下具有谎报、瞒报的情况,且该谎报、瞒报的行为系持续、长期的不作为的行为。就辩护人陈述的因果关系问题,首先被告人王剑具有职务、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在明知所管理的仓库被盗情况下,应采取积极地应对措施防止财物丢失的继续扩大,所谓积极地应对措施即如实的将仓库被盗损失情况向上级领导及部门汇报,而王剑在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在向财物部门报告的报表中没有如实地汇报情况,故可以认定其为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其次,由于王剑的谎报、瞒报行为系长期的、持续的过程,造成其所管理仓库财物大量的丢失,有证据能够证实的为丢失含钼圆坯1000余吨,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不作为的行为与实际损失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剑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

审判员  于振忠

人民陪审员  罗金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