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书(2016)鲁06民监85号张加科:你因与于志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称:在你给于志南出具的欠条中有五份背面由于志南注明“张加科每包10元”字样的欠条,其中有四张已由用户与于志南结清货款,说明你与于志南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居间介绍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复查认为,你所提交的李延亭、郑绍强、宋仁秋、杜洪福的欠条的落款时间均是2011年5月份,而你给于志南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7月,故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你与于志南之间发生的买卖化肥关系和于志南与李延亭、郑绍强、宋仁秋、杜洪福之间的买卖化肥关系是同一笔买卖化肥关系,亦不能证实你与于志南之间系居间介绍关系。故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