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723民督134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
被
申请人:刘永。
被
申请人:王娟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称,2015年9月29日刘永、王娟在我行贷款35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在2016年6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22000元,现欠本金13000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欠利息2239.84元。请求督促被申请人偿还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欠本息合计15239.84元,自2016年9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3000元年利率9.568%利息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永、王娟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5239.84元,自2016年8月3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3000元年利率9.568%利息给付。申请费人民币60元,由被申请人耿冲、隋小超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岳成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立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