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916号
原告:林春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黎香,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和顺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奇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凤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春明与被告新疆和顺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顺达石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后,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周黎香、被告和顺达石材的委托代理人向凤鸣、武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春明诉称:奇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奇劳人仲字(2016)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背查明的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
一、2014年4月11日被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原告系其中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六个月,受益人为原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九项由被告扣除原告领取的保险理赔金1581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并没有安排接送、食宿、护理,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仲裁庭却以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安排接送、住宿、护理而不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17元、住宿费4520元、护理费6258元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支持原告的请求。
三、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向仲裁庭出示后续治疗费4362.30元的医药费票据,要求当庭对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对,向仲裁庭提供复印件的事实是经过仲裁庭同意的,且被告明确认可该后续治疗费没有给原告进行赔偿,可是仲裁结果却是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原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仲裁第八项的结果及数额纯属错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现原告林春明将被告和顺达石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9914.3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顺达石材辩称:
一、原告主张保险理赔金中国人保承保的,被告投保的团体责任险,这个理赔金,按照规定中,应当从原告的工伤理赔金中扣除,被告购买保险的用途就是为了预防用工中发生的风险,如果发生意外就是为了降低企业的用工风险。被告认为理赔金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是合法合理的。
二、原告提到住院期间住宿、接送、护理的费用,如果法院认可事实,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愿意承担。
三、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在举证阶段发表意见。
四、作为原告提到的仲裁第八项,原件被告已经提交仲裁庭,是有相应的事实和依据,请法庭根据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以仲裁裁决最终裁决的数额为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二份。拟证实: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第二次是2014年12月25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8医院住院以及第二次的医药费没有理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的问题也没有异议。2、医药费票据5张。拟证实:原告二次手续的费用被告没有理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14年11月25日及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4日的票据被告认可,在福建医科大学做的相应的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治疗应该在新疆,回福建治疗不认可,按照票据反映应该是报销了,和本案没有关系。3、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对裁决书内容不服。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4、投保单一份。拟证实:被告为原告投保团体险,被保险人是原告,理赔核定通知书里面明确,保险的受益人是原告本人,投保人为其与劳动关系的人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受益人一般都是被保险人,最终的投保人是被告,原告认为是支出方享受权利,因为投保人投保,受益人才能享受利益。购买的保险不是福利,企业购买保险是防范企业用工风险。5、伤残鉴定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八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6、2015奇民一初字1141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6万元的理赔款和38110.21元的理赔款都由被告领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实的问题也没有异议。7、交通费发票52张,合计15017元。拟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其中有一张6910元的飞机票是在27110元的借条中被告已经给付的。被告对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要是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以看出,不论是公共汽车还是火车、飞机票都是从乌鲁木齐到福州的票据,而林春明是在乌鲁木齐住院的,交通费应该是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所以不认可。对于6910元当时是借条,是林春明的借款,至于原告用于做什么是原告自己的事情,并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住宿费票6张,合计4520元。拟证实: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被告没有理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因为住宿,工伤发生后林春明是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也没有住宿人的姓名,所以不认可。既然是发票,付款方应当是林春明,只有2015年7月29日的一张住宿费发票旅客姓名是林春明,其余都写得是和顺达一号矿,还有一个100元的加油票也是和顺达石材的,是林春明支付的还是和顺达石材支付的不清楚。9、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与陈益珠是夫妻关系,陈益珠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与林春明是夫妻关系,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妻子陪护的,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没有来,是林春明出院以后原告的妻子才来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认定。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二张、收条二张。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受伤后陆续给原告支付了87437元的赔偿款。原告认为第八项的87437元的费用被告确实是支付了,但是和本次的工伤赔偿没有关系,被告支付的是前期医药费和伤残赔偿金。2、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的前期医药费被告已经支付了,并不在上一组证据的87437元里面包含。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把医药费支付以后,从保险报销后,又在保险费里面扣支了。3、中国人保奇台支公司的理赔说明一份。拟证实:投保人是被告,本案发生后赔付的医药费38110.21元,伤残赔偿金共计12万元,这笔赔偿款都打入原告帐户。原告对该份证据中投保的事实认可,对于数额也认可,但是有一个伤残赔偿金6万元是直接打给原告的,另外一笔是打入原告的卡,但是这个卡是公司给原告办的,卡在公司手里,这笔赔偿款被公司拿走。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伤残赔偿金就是被保险人的。4、保单一份。拟证实:涉及本案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是被告,是企业购买的团体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职工福利的形式,被保险的受益人应该就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出庭证人候振亮当庭证言。拟证实:原告林春明在领取赔偿款的时候认可公司给其购买的保险属于工伤赔偿款的一部分。主要内容为:“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林春明在矿山做工。我2012年到2015年8月在被告公司从事出纳,我就是给林春明支付过几次钱,林春明看完病以后到我们厂子来过几次,就是说赔付的事情,当时就是说按照工伤赔付的话,劳动监察大队就是说有一个赔付标准,但是我们当时给职工在人寿公司买的是商业保险,我们就是说我们把这个赔偿款支付上,如果商业保险不够赔付的话我们就把剩余的赔付款给林春明补足,因为林春明受伤了,当时就说了,我们现在赔付的就是属于工伤的赔付款,所以每次给他给钱的时候就让他出具一个借条,而且当时就说保险理赔款就是作为工伤赔偿款。当时林春明与魏奇林也就是我们的经理谈的时候,魏经理就给这样讲的,林春明的答复是肯定的。公司购买的保险是住院60000元,伤残600000元的保险。商业保险当时也是保险公司针对石材厂做的一个雇主责任险。因为团体意外险比较好换人,工人的流动性强,保险费是公司出的,不从工人的工资里扣减”。原告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是被告的职工,而且证人是出纳,即不清楚当时林春明领取了多少钱,而且也未书面约定赔偿款多退少补的情况,证人购买意外险的时候被保险人是原告。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综合其他证据认定。6、出庭证人周张兵当庭证言。拟证实:原告林春明在领取赔偿款的时候认可公司给其购买的保险属于工伤赔偿款的一部分。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林春明在矿山上干活,前年他到公司拿保险理赔款的时候我们认识的。我是在公司财务室碰到林春明的,当时我是在财务室闲坐的,林春明说是来拿保险理赔款的一部分,当时林春明认可保险作为工伤赔偿款,我就坐在旁边的,怎么说我也不清楚,当时林春明就签字了,如果他不签字他就不会同意的”。原告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是被告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在法庭上证实的问题不一致,证人候振亮证实的是与魏总协商的,而周张兵只是看到林春明领钱。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8000元工资。2014年4月12日被告给其包括原告在内的12位员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国寿绿州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4年9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奇县人社工伤[2015]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6月4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被告给原告购买的国寿绿州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赔付款共计158110.21元。2015年5月22日赔偿款600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直接打入原告的帐户并由原告本人持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理赔的伤残赔偿金60000元,同时理赔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费38110.21元,共计98110.21元。经保险公司理赔到原告的银行卡后由被告持有。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原告支付住院费用55336.55元,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在被告处领取保险理赔款33000元,被告通过(2015)奇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现金27110元。另查明,2014年昌吉州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425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向法院提供奇县人社工伤认[2015]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其属于工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且原告向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故该日期即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伤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月工资为8000元,故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000元×11个月=88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享受原待遇的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6月4日,共计8月个月零8天,即:8000×8+8000÷30×8=66133元。本院对停工留薪期的待遇66133元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而劳动关系终止的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故被告可以享受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8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即:4251×8=34008元,原告只主张33228元,本院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28元予以支持。被告可以享受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18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即:4251×18=76518元,原告只主张74763元,本院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76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4362.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住院及门诊发票及收款收据共计5张,对于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762.42元的票据,因原告不能证实其为此次工伤就医所用,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3599.96元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住院42天,即:42天×25元/天=1050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258元,并主张由其妻子陈益珠护理,并向本院提供泉州市泉港界山镇岭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与陈益珠系夫妻关系,且陈益珠为农村户口。被告对陈益珠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陈益珠是原告出院后才来新疆的,且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公司职工护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陈益珠到乌鲁木齐的航空登机牌登机时间显示:“29SEP14…登机时间1525”,即:2014年9月29日15:25;陈益珠从乌鲁木齐回到夏门的航空登机牌登机时间显示:“27NOV14…登机时间1635”,即:2014年11月27日15:25,而原告受伤入院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的入院时间是2014年9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住院入院治疗3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履行护理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陈益珠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护理原告36天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600元(即:36天×100=3600)。原告主张交通费1501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9月29日陈益珠、陈一川从夏门到乌鲁木齐及2014年11月29日原告及陈益珠、陈一川到夏门的交通费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原告和陈益珠到新疆的火车票及在新疆以外地区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住宿费452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的时间及地点均不能证实是原告的住宿费系就医所产生的,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购买的国寿绿州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赔偿款158110.21元应当折抵原告的工伤赔偿款。因该保险赔偿款与本案工伤赔偿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保险赔偿款不予处理。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共计27110元,经庭审查证该款也是原告因受伤而在被告处的借支款,故应从原告请求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和顺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林春明支付捌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
二、被告新疆和顺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林春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133元;
三、被告新疆和顺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林春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63元;
四、被告新疆和顺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林春明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28元;
五、被告新疆和顺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林春明支付医疗费3599.96元;
六、被告新疆和顺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林春明支付护理费3600元;
七、被告新疆和顺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林春明支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
八、被告新疆和顺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林春明支付交通费600元;
九、被告新疆和顺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林春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上述1-9项各项费用共计271273.96元(88000+66133+74763+33228+3599.96+3600+1050+600+300),减去被告新疆和顺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27110元,被告新疆和顺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244163.96元;
十、驳回原告林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和顺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 维
审 判 员 梁洁秀
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