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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刑终78号

原审被告人李立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立超,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暂住辽宁省大洼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河看守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立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辽112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李立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随案移送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

被告人李立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李立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末的一天和9月1日、9月4日,被告人李立超在暂住的大洼县田家镇“玫瑰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1003室内提供毒品容留陈某吸食三次。2015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立超在暂时住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及住处搜出吸毒工具1个、无色晶状物3小袋。当日,李立超因吸食毒品被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次日,侦查人员在李立超住处又搜出无色晶状物30小袋和电子秤1台。经鉴定,无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26.4克。电子秤1台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立超犯罪时已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末的一天、2015年9月1日14时许、2015年9月4日11时许,三次在李立超居住的大洼县田家镇“玫瑰华庭”小区北门东侧第一栋楼1单元1003室内吸食毒品。3、“情况说明”、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井某将该房屋借给朋友耿某某使用,耿某某又将该房屋借给李立超居住。4、被告人李立超的供述证实:陈某在其暂住的田家镇“玫瑰华庭”北门东侧楼1单元1003室吸食毒品三次。2015年9月4日和2015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和住处共搜出“冰毒”33袋。5、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证实:经检测,李立超、陈某的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立超因吸食毒品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7、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能够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立超。8、现场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4日、9月5日对李立超暂住的大洼县田家镇“玫瑰华庭”北门东侧楼1单元1003室进行搜查,共计搜出无色晶状物33袋,毛重33.9克。9、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共扣押无色晶状物33袋,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1支。电子秤1台随案移送。10、盘锦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盘)公(刑)鉴(化验)字【2015】149号、150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无色晶体33袋,净重2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线索得知李立超家中藏有大量“冰毒”。2015年9月4日,在大洼县“玫瑰华庭”北门东侧居民楼1单元附近将李立超抓获,从其住处共搜查出无色晶体33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立超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立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立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立超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上诉人李立超的上诉理由:玫瑰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1003室是耿某某同意其与陈某共同使用,故其与陈某是该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立超于2015年8、9月间,在其暂住的大洼县田家镇“玫瑰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1003室内提供毒品容留陈某吸食三次,并在该房间内搜出无色晶状物30小袋共计26.4克和电子秤1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立超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立超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立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李立超提出“玫瑰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1003室是耿某某同意其与陈某共同使用,故其与陈某是该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玫瑰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1003室是由上诉人李立超单独使用,是其朋友耿某某从朋友井某那借来后又转借给他住的,陈某没有见过也不认识耿某某,该事实有上诉人李立超的供述及证人陈某、耿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李立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是根据其具备的当庭自愿认罪及积极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照量刑情节调节比例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适用刑罚,故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温 阳

审判员 李智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关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