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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1351号

熊作秀与雷显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作秀,雷显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351号原告熊作秀,女,1962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显金,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341531(1-1)

负责人:朱晔飞,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329号金寨路国轩凯旋大厦**楼。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作秀诉被告雷显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万义、马光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显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作秀诉称:2015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雷显金驾驶皖A×××××号小客车在商城县××××大道XXX路段行驶时把步行中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万余元,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雷显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显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300000元。后因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4月3日作出(2016)豫1524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但因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为由未作出处理,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9955.03元;庭审中,原告据医嘱“合理休息”增加诉讼请求60天休息期的误工费5010.60元;总计14965.6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6)豫1524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商城县中医院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性及合理性。4、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情况。被告雷显金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皖A×××××号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约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诊疗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方已经主张过医疗费,其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超出,剩余的医疗费应当在三责险中按照事故责任赔付。原告伤情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进行了鉴定,其三期也有鉴定意见,根据鉴定规则,该鉴定意见应当是对原告整体伤情进行的鉴定,故该三期期限应当包含原告二次手术的三期期限,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三期期限保险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9时41分,被告雷显金驾驶皖A×××××号小客车沿商城县XX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X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熊作秀撞倒,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显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作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2342.21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雷显金驾驶皖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于2016年4月3日对原告除二次手术费之外的损失做出判决处理,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作秀76983.8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33元、误工费9360.66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342.21元(医疗费123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10000元)的80%,即3473.77元。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在商城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696.75元。现原告就其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965.63元。另查明:原告熊作秀为城镇居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2016)豫1524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熊作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6)豫1524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雷显金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雷显金补充赔偿。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属于新事实,且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时距离事故发生时已逾十二个月,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辩解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应包含在“三期”鉴定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14天、营养14天、护理14天。因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故其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应该根据其伤残系数作相应扣减。原告诉请餐费4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二次手术期间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696.75元;2、护理费1169.14元(30482元/年÷365天×14天);3、误工费1052.26元(30482元/年÷365天×14天×90%);4、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9238.1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作秀护理费1169.14元、误工费1052.26元、车旅费200元,共计2421.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816.75元的80%,即5453.40元;以上合计7874.80元。

二、驳回原告熊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熊作秀负担67元,被告雷显金负担1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先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继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