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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537号

王安民与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坦洲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安民,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坦洲分公司,覃志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537号

原告:王安民,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坦洲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68号州际新天二期21栋1楼。

法定代表人:许荣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覃志根,男,1975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王安民与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葆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葆力公司申请追加覃志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

审判员匡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民、被告葆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覃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葆力公司赔偿共计9593.2元,包括医药费:702.4元,营养费:12天×100=1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疼痛,伤口痕恢复),误工费:12天×190.9=2290.8元。诉讼中王安民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葆力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元(用于对伤口疤痕祛疤进行激光美容手术)。事实和理由:葆力公司员工保安员(覃志根)在2016年4月23日晚6时30分左右上班期间,因停车问题与业主发生口角,并用剪刀将王安民左右手捅伤,殴打并致使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因金色名都16栋、17栋一直都没有设置电动车、摩托车、自行车停车场所,而附近的15栋楼下停车已满,王安民与开发商和物管处曾多次沟通、协商,并提出建议将17栋旁消防门往中间移动一半,空出部分可停放一些车辆,开发商和物管处也同意这个方案,但因经费问题双方一直拖着没解决。王安民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只能将摩托车停在17栋楼下大厅内。在此期间,上夜班的保安曾两次在车上贴纸条,要求不得在大厅停车,王安民及时告知原因,并叫他们不要再贴纸条了,此后就陆陆续续出现三次摩托车头盔在夜间失踪,第一次是新头盔被偷,第二次是旧头盔被扔到电梯门口,被王安民寻找回来,第三次又被拿走,于是王安民向保安队长反映情况,半小时后头盔被送回车上。因头盔问题的事情王安民曾多次找保安队长要求查看大厅监控视频,但被告知监控坏了,说不关他们的事,要找物管处和开发商,于是又找物管处工作人员做了维修记录,物管处管理人员叫王安民等候回音。过了一段时间,王安民又去问过两次,都说还没修好,于是王安民又找到现在管理处的曾主任,他答应会尽快搞好,结果到事发时监控仍然是坏的。2016年4月22日晚9时许,王安民将车停在大厅时,车完好无损,4月23日早上7时,王安民上班骑车时发现车后坐垫被人用刀划了8刀,王安民马上到保安监控室向当班女保安反映了情况,叫她看了划烂的情况,并要求她向保安队长反映并进行调查。晚上6时左右王安民再次去保安监控室确认一下车是停在监控范围的,但是女保安说监控是没有记录的。看完监控显示屏准备回家之际,监控室门口当班保安班长覃志根气冲冲地说:“叫你不要停车在大厅,大厅不是停车的地方,你就是不听”,王安民说:“那我停在哪里?”,保安队长说:“停在15栋架空层下面!”王安民说:“现在业主越来越多,晚上那里已经都停满了,况且我已经同开发商和物管处反映了问题,他们也同意解决暂时停放”,保安队长说:“不准停就是不准停”,于是双方发生口角,保安队长气势汹汹跑过来打人,被旁边的女保安拦开,然后保安队长又去办公桌的文具盒里拿了一把剪刀,一边说“捅死你”,一边朝王安民捅来,王安民用右手挡开时被捅中右手前臂中段,深达皮下脂肪层,王安民在夺取覃志根手中的剪刀时又被捅伤左手食指第二关节,深可见骨,在王安民双手受伤无力还击时,头部、背部、脖子、腰部多处又被保安击伤倒地,见小区围观人多了,保安就装晕倒在地,闻讯赶来的其他保安报了警,等110到来之后,王安民随警员到监控室寻找凶器时,却被女保安藏起来找不到了。随后王安民和保安均被120送往中山南华医院诊治。作为金色物业的业主,每年的物业管理费几千元王安民都是提前预交的,入住以来从不欠费,当有问题出现时,多次及时向物管处各级反映情况并提出建议,行使的是业主的正当权利。葆力公司作为金色名都的物业管理者,对业主提出的问题不去及时解决,对下属员工没有严格管理,值班保安不是积极协助业主解决实际问题,保证业主利益不受损害,而是对业主大打出手,作为专业保安连最基本的职业道德都没有,当保安对业主造成人身伤害时,作为物业管理者没有及时对双方进行调解和处理,事后管理人员还推卸责任,说这是保安个人行为,物业管理不负其责。为此,诉至法院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复印件;2.中山华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3.中山南华医院病历;4.中山南华医院医药发票;5.薪资单;6.相关图片。

被告葆力公司辩称:1.伤害事实并非由覃志根造成的。根据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与王安民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有明显差异。调查材料中显示是王安民先动手打人的,王安民的伤害是视觉上比较明显的,没有明确显示该伤害与覃志根有直接的关系。2.王安民的赔偿要求应适当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王安民提供的证据材料疾病诊断书中注明的医疗修养期为三天,王安民的所有赔偿请求应当以疾病诊断书注明的天数为参考依据来确定具体损失;另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王安民对伤害事实的产生存在故意及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另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意见的解释第10、11条的相关规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属于是侵权人方面。另外,受害人对受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葆力公司认为本案的伤害损失主要由王安民自身的行为引发及产生的,葆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根据葆力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裕洲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行罚决字[2016]06821号};2.《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行罚决字[2016]06821号};3.治安调解协议书;4.询问笔录;5.辨认笔录。经质证,双方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安民是中山市坦洲镇金色名都住宅小区17栋606房业主,被告葆力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第三人覃志根是葆力公司员工(保安队长)。因王安民违规将其摩托车停放到金色名都小区17栋大厅内,车坐垫被人划伤,2016年4月23日晚6时30分左右,王安民到物管监控室查看监控时,因停车问题与葆力公司保安覃志根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推打,后导致双方各自受伤。王安民、覃志根随后被送往中山南华医院治疗,王安民被诊断为“1.右前臂、左食指中节皮肤裂伤(剪刀戳伤);2.左胸、肋部软组织挫伤”,就其伤情建议休息3天,按时换药,不适随诊。该院还分别于4月26日、29日、5月2日、5日出具续休共11天的建议。王安民在上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2.4元。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裕洲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行罚决字[2016]06821/06822号},分别对覃志根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王安民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后王安民就赔偿问题与葆力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王安民主张其在某煤气公司工作,日收入190.9元,葆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葆力公司员工覃志根与王安民因停车问题产生纠纷,发生推打造成伤害,该事实有中山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行罚决字[2016]06821/06822号}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葆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处罚决定,可以证实王安民在纠纷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相应减轻葆力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葆力公司对王安民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对于王安民所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药费702.4元,该部分损失王安民提供了相应医疗费单据佐证,且葆力公司确认,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290.8元(190.9元/天×12天),王安民提供的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其误工时间的依据,且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也不超过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时间,同时王安民主张的收入状况190.9元/天亦得到葆力公司认可,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因王安民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全部采信其主张,但考虑到王安民就医和受侵害造成身体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失费,从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手段和后果以及王安民受伤程度来看,尚未达到致王安民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王安民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王安民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继续治疗以及所需治疗费用的证明,所以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王安民的损失合计3393.2元(702.4元+2290.8元+300元+100元),葆力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计2035.92元。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坦洲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安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2035.92元;

二、驳回原告王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安民负担20元,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坦洲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燕杨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