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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748号

高昌江与彭少芬、张孝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昌江,彭少芬,张孝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748号

原告:高昌江,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彭少芬,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张孝谊,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高昌江与被告彭少芬、张孝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江、被告彭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彭少芬以合伙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31500元,并于2016年1月5日补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张孝谊系被告彭少芬丈夫,上述借款时,原告不知道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借款应为共同债务,被告张孝谊应当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彭少芬辩称,本案款项系会钱,2015年11月份倒会,答辩人结欠原告会钱31500元,打了上述借条给原告。该笔钱在清会办有登记,今年七月份清会办还有打电话让答辩人协调偿还这笔会款。张孝谊已经于2014年11月14日与答辩人离婚,本案款项与张孝谊无关。被告张孝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经审查已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彭少芬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彭少芬借原告高昌江31500元,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款项利息和期限。被告彭少芬和张孝谊于2014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彭少芬确认尚欠原告高昌江款项31500元,但主张该款系会款,其与原告结算后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并提供证据一向上标会会约及会款缴纳记录各两份,证明被告彭少芬结欠原告会款31500元;证据二离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涉案款项与被告张孝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其中会单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其二哥以其名义在被告彭少芬处做了两会,被告彭少芬共结欠会款五万多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会款缴纳记录是被告自己写的,其并不清楚。原告认为,借款时其并不知道二被告已离婚,二被告系以夫妻名义出现在原告面前向原告借款,该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彭少芬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彭少芬提供的证据离婚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彭少芬主张涉案款项系会款,但仅提供向上标会会约两份,该会约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会款,被告彭少芬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彭少芬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借款时其对二被告离婚事实并不知情,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出现共同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少芬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1500元,事实清楚。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时,被告彭少芬与张孝谊已登记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张孝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孝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少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昌江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被告彭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少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