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114号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延玲,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合平,农民。被告李慧,农民,系被告张合平之妻。被告李俊波,农民。被告张燕,农民。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行)与被告张合平、李慧、李俊波、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国晶及被告李慧、李俊波、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岱岳农商行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合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合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李俊波、张燕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张合平的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被告李慧与被告张合平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合平、李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张合平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合平、李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金15万元及利息32600.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自2016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付清之日);2、被告张合平、李慧立即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李俊波、张燕对被告张合平、李慧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慧辩称,该笔借款不是我和张合平使用的,是朋友张建成实际使用。
被告李俊波辩称,该借款系张建成实际使用。
被告张燕辩称,该借款系张建成实际使用。被告张合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合平、李慧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8日,原告岱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合平作为借款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管子,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的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若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贷款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同日,被告李俊波、张燕与原告岱岳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合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2.5万元,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岱岳农商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合平发放15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利率为月利率8.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合平未能归还贷款,截止到2016年5月4日,被告张合平仍拖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32600.81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此委托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代理此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555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岱岳农商行于2016年5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同意,工商登记变更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借款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4号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岱岳农商行与被告张合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俊波、张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合平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合平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合平偿还其借款本金本金15万元及利息32600.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自2016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5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张合平与李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合平、李慧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俊波、张燕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22.5万元,故被告张合平、李慧不履行该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俊波、张燕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俊波、张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合平、李慧追偿。原告岱岳农商行工商登记变更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对被告的债权由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合平、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2600.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自2016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张合平、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5550元。
三、被告李俊波、张燕对第一至二项所列款项在2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俊波、张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合平、李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合平、李慧、李俊波、张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思明
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
人民陪审员 蔡恒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