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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终字第129号

吴秀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秀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秀仕,绰号”古粗”,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澄迈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志斌,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秀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琼9023刑初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秀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若、李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秀仕及其辩护人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秀仕在澄迈县中兴镇大园村家中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给王某,得款人民币50元,随后王某离开现场。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吴秀仕接到王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澄迈县中兴镇大园村吴秀仕家中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吴秀仕在其家中贩卖1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给王某,得款人民币5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处扣押到1包透明晶体状物;从吴秀仕处扣押到人民币1383元、1部手机、1包透明晶体状物;并从吴秀仕家里扣押到3包透明晶体状物、8包米黄色块状物,1台电子秤。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5包透明晶体共净重19.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包米黄色块状物共净重39.9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1、常住人口登记查询表;2、抓获经过;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4、办案说明;5、现场检测报告书;6、专用票据;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8、辨认笔录、相片;9、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10、通话记录;11、证人王某的证言;12、被告人吴秀仕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秀仕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二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9.66克、海洛因39.91克,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秀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秀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383元,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电子秤1台,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秀仕上诉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表现好,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吴秀仕贩卖毒品海洛因39.91克不当。(1)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吴秀仕家中搜出8包白色固体状可疑物,当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均显示为”白色”固体状可疑物,但在2015年11月25日送至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时,送检的检材和样本中,8包可疑物品记载为”米黄色”块状物。两者是否同一物存疑。(2)若确定”白色固体状物”与”米黄色固体状物”为同一物,应认定吴秀仕行为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吴秀仕仅向王某贩卖一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并未向王某或其他人贩卖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其持有含海洛因成分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3、本案应认定为特情介入的贩卖毒品的未遂。4、吴秀仕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具有从轻情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吴秀仕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秀仕贩卖毒品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吴秀仕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依法获取,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吴秀仕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上诉人吴秀仕上诉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知罪、认罪、悔罪,应给予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存在特情介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综上,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吴秀仕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澄迈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秀仕上诉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表现好,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吴秀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等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吴秀仕的该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提出,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吴秀仕家中扣押的”白色固体状可疑物”与2015年11月25日送至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时的”米黄色块状物”是否同一物的问题。经查,吴秀仕在被抓获时,现场扣押了八小包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疑似物,吴秀仕归案后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毒品的笔录以及澄迈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是严格根据规定进行,侦查人员在扣押八包毒品疑似物的过程中,并未拆解查看,仅按照物品外观的颜色进行登记,并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待送至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后,鉴定人才会直接接触毒品疑似物,作出更客观的外形、颜色描述。据此,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对物品外观色彩描述不一致,不能成为否定两者为同一物的理由。据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应定为特情介入的贩卖毒品的未遂,以及吴秀仕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等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等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吴秀仕是在与王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双方贩卖与购买的行为已经完成,吴秀仕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既遂。根据有关规定,贩卖毒品案件中,扣押的毒品应记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秀仕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马轶人

审 判 员  韩香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骥征

书 记 员  刘雅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