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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272号

陈金宝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272号罪犯陈金宝,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郑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金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11月5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以(2011)豫法刑执字第9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2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金宝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金宝,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在厮打中持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犯陈金宝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扣分五次,共扣3.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金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考虑其扣分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金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二〇二九年六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代理

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