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736号
原告:李迎丽,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伦,北京市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杰,北京市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迎丽与被告李涛共有纠纷一案,由李迎丽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耿迎涛、
人民陪审员柏永丽、
人民陪审员刘长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元101号(简称101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李迎丽与李涛共有,其中李迎丽占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16日,二人经门头沟区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双方共同财产。2012年,原告将被告李涛及其儿子李健慧诉至门头沟区法院,法院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基于门头沟区高家园167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的分家单,取得了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该利益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对拆迁款进行了分割,同时也对原告待安置房交付后另行主张安置房利益的请求不持异议。2015年10月底,位于高家园新区的安置房整体交付,被告也领取了安置房钥匙并装修入住。现原告无房居住并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困苦,特向法院主张安置房权利。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迎丽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门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并申请法院调取了李涛与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高家园地区土地储备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简称《安置房认购协议》)及101号房屋选房确认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迎丽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迎丽与李涛于201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26日,李迎丽与李涛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月14日,李迎丽起诉李涛和李涛与前妻之子李健慧,要求分割李涛就167号内房屋征收所得拆迁补偿款。该案审理中查明,2012年1月17日张义凤(李涛之母)、李建(李涛之弟)、李书文(李涛之父)、李涛针对167号院签订分家单一份,载明“高家园167号院产权人张义凤,现对院内房屋进行分割。1、本人张义凤,拥有1-3号房、2-1号房;2、之子李涛,拥有1-2号房、2-2号房、2-3号房、3号房;3、之子李建,拥有2-4号房;4、前夫李书文,拥有1-1号房。全家无争议,如出现任何问题,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张义凤、李建、李书文、李涛在分家单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李涛等人分别就分家单上所分得的房屋分别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中李涛选择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所获补偿包括:一套三居室(约100平方米),因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8.94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5230元;房屋补偿款和奖励补助费共计192873元。在该案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167号院的宅基地系以李涛之母张义凤名义审批,李涛所签协议项下四间房屋系于李迎丽与李涛结婚前就已存在,并非二人所建盖,且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对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涛及其家庭成员于167号房屋被征收期间签订分家单,确认各家庭成员分得房屋具体范围,且按照分家单约定分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故该分家单真实有效。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属于李涛与李迎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迎丽应分得征收补偿款的比例及具体数额,结合房屋来源、对房屋的贡献情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口及搬迁奖励、补助费标准酌情予以判定。李迎丽表示放弃空调移机费及低保户补助利益,本院不持异议。因三居室安置房尚未交付,对于李迎丽提出安置房的利益待安置房交付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2013)门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迎丽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五十七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0月11日,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安置人),李涛作为乙方(被安置人)签署《安置房认购协议》,李涛征收协议项下所获得的三居室选定101号,实测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441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101号房屋已交付,现处于出租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李涛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家单真实有效,李涛根据分家单所取得的167号房屋四间,以及因征收取得的征收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李迎丽要求确认其在安置房上的相应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101号房屋系167号院内房屋产权置换所得,李涛所签协议项下四间房屋也于李迎丽与李涛结婚前就已存在,并非二人所建盖,且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对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故李迎丽在101号房屋上享有的份额,本院将结合被征收房屋来源、对房屋的贡献情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因素综合判定。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元101号房屋由李迎丽和李涛共有,其中李迎丽享有百分之十的份额,李涛享有百分之九十的份额。
二、驳回李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六元,由李迎丽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李涛负担一万两千四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迎涛
人民陪审员 柏永丽
人民陪审员 刘长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晓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