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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028号

童德彪与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童德彪,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028号

原告:童德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

法定代表人:伊立勋,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童德彪与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德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叶宏、汪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德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书》因违法而无效;2、判令被告因合同无效返还原告投资款830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七里桥眼科分院联合办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办的七里桥眼科医院交原告整体改造装修,并购置相应医疗器械设备(总投资金约200万元)。然后以被告原场地执业,以被告医疗及管理人员就业,原告根据业务需要可另行招聘人员,被告工作人员行政隶属于被告。前五年按业务收入20%由甲方提取费用,以后五年提取比例酌情递增,该合同名为联合办院,实为分院承包经营。2013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和补充合同,投资近百万元进行装修房屋、添置医疗设备。2013年7月29日蕲春县卫生局以原告擅自承包蕲春县漕河卫生院清水河分院医疗科室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4条为由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经申辩陈述,原告免除处罚但被责令改正。嗣后原、被告协商解除违法合同,并共同委托蕲春县物价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总投资扣除折旧价值达820300元,但被告对返还原告投入款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陈述蕲春县卫生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罚款不实,仅只是告知书。原、被告之间是联合办院行为,由原告出资,被告出技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方式,原告还应交被告代为垫付工资29101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童德彪提交的证据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基于此告知书,嗣后双方协议终止合同;被告提供证据3-6,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情况表、结算表、清单、汇总表,无原告方签字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童德彪与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经协商订立《七里桥眼科分院联合办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办的七里桥眼科医院交原告整体改造装修,并购置相应医疗器械设备(总投资金约200万元)。然后以被告原场地执业,以被告医疗及管理人员就业,原告根据业务需要可另行招聘人员,被告工作人员行政隶属于被告。前五年按业务收入20%由甲方提取费用,以后五年提取比例酌情递增,该合同名为联合办院,实为分院承包经营。2013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书对原合同名称进行更改,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一步明确。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和补充合同,对房屋进行装修,添置医疗设备。2013年7月29日蕲春县卫生局以原告擅自承包蕲春县漕河卫生院清水河分院医疗科室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4条为由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嗣后原、被告协商解除违法合同,并共同委托蕲春县物价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童德彪总投资扣除折旧价值达820300元,后双方对返还投资款和原告童德彪在经营期间盈亏结算发生分歧。

本院认为,原告童德彪与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签订《七里桥眼科分院联合办院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名义为原、被告联合办院,其实质是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将其资质非法出借给原告童德彪进行经营,从中收取费用的行为,双方签订合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因无效合同涉及到财产纠纷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童德彪基于合同约定对建筑物进行装修和购置医疗设备的添附行为,为避免利益失衡,应当由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予以折价补偿。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童德彪对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清水河分院房屋装修、医疗器械、办公设备的价格进行鉴定,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应按照双方鉴定标的物价格820300元补偿给原告。

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辩称,原告在经营期间发生亏损额291013元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仅提供由其出具的结算证明,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开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德彪与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七里桥眼科分院联合办院合同书》和2013年2月4日签订《补充合同》无效。

二、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童德彪投入款项83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51.50元,由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莉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童德彪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合同书、补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名为联合办院,实际为被告让原告投资办院利用其执业许可安排被告医院职工、干部就业,抽取费用;2、蕲春县卫生局对原告承包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清水河分院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规禁止性规定;3、蕲价鉴(2015)120号文件。拟证明双方协商共同委托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房屋装修、医疗器械、办公设备等进行价格认证。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七里桥眼科分院联合办院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联合办院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补充合同。拟证明对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七里桥眼科医院联合办院合同书的补充和修改;3、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七里桥眼科医院工作人员情况表。拟证明该院工作人员属被告方的正式职工,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4、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工资结算表。拟证明原、被告联合办理分院截至停办前亏损291013元;5、药品、器械、材料调拨汇总单。拟证明药品、材料由单位统一管理;6、科室或个人支出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参与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