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小荣,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三,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植艳萍,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骊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蔡喆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嘉景,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郑立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罗小明。上诉人聂小荣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骊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骊公司)、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罗湾公司)、广州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京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京都时尚公司(甲方)与聂小荣(乙方)签订客户租赁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提供将其获得租赁经营权的场地以有偿形式交由乙方设立独立经营柜台,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月管理费1000元;乙方每月按正常销售额提取30%作为合作租金付给甲方(二线商品提18%、特价商品提10%),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逾期一天按每月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付甲方代垫装修设施费共50万元,此款一次性支付且不退还(对该条款双方补充约定为:签订本合同乙方支付20万元,剩余20万元在乙方上货前支付,最后10万元在货款中扣除);为了甲方的整体管理与方便顾客,乙方所经营的销售款由甲方统一收取,甲方每月结算销售款给乙方(对该条款双方补充约定为:乙方货款甲方代收,按实销月结,每月10日结款);在合同期内,若乙方中途撤场,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除不退还乙方合作保证金外,乙方还应向甲方赔偿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损失费;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续约或合同解除、中途撤场清退时,甲、乙双方应在三十日内结清货款。双方还对某些事项作了补充约定:1、甲方保证乙方做够300万元的销售,不含二线产品的销售;2、管理费中含接送车费用,甲方无接送车则按每人每月50元计。时尚京都公司(代理方)、银罗湾公司(委托方)、聂小荣(承租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时尚京都公司为银罗湾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代理签订永泰时代购物广场的租赁、联营合同。2010年9月11日、12月20日,2011年3月11日、4月11日,聂小荣向时尚京都公司分别交纳装修设施费20万元、17万元、65129元、22985.3元和41885.7元,合计50万元。聂小荣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销售洗发水三线产品总额601178.8元,二线产品总额501240.6元,合计1102419.4元。聂小荣主张扣除租金后,银罗湾公司尚欠2013年8月、9月、10月货款38923.44元、24496.10元、24917.9元,合计未付货款88337.44元。2013年11月12日,银罗湾公司(甲方、转让方)与金骊公司(乙方、受让方)就涉案物业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合同》,约定:
一、物业现状:1、所剩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为16年,合计192个月;2、涉案物业为甲方向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经济联合社(下称永泰村)合法承租,甲方具有转租权或租赁转让权利。
二、转让标的:甲方将其与永泰村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权、租赁权、经营管理权、收益权、债权)以及物业内现有设备、资产、设施、装修等资产均一并转让乙方。
三、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鉴于该场地存在甲方债务纠纷问题,本次交易采取承债转让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作为本次转让协议的履约保证金(该款项仅限用于在双方确认下支付该场地甲方的债务);2、甲方将该场地的租赁权转让给乙方,并为乙方办理完毕与永泰村相关《租赁合同》的变更或重新签订合同等手续后,乙方即同时开始承担甲方因经营该场地所产生的债务(共三项:场地承租费用、合同保证金及押金、三方确定的货款;不含贷款、借款或对外担保,甲方与该场地经营无关的债务不在本次承债转让范围)共8451476.8元;双方确认,因本次交易为配合政府维稳工作,时间匆促,且甲方提供的部分债务凭证材料不完整,因此该债务的承担须合同生效后,经甲方、乙方及债权人三方共同签名或盖章确认的情况下按本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上述款项在甲乙双方与永泰村办妥相关合同变更手续后,由乙方承担的债务以本条款确认金额为限;已用上述履约保证金支付债务的,如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债务总额应作相应扣减。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1、签订合同后,立即进行债务核准,经三方核准如出现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概与乙方无关;2、签订合同后该场地所产生的经营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权益由乙方享有,场地分租户租金由乙方收取,且甲方须将其与分租户的合同权益变更为乙方所有;3、甲方保证合同签订后,该场地现有的分租户、商户以实际投入装修并开业经营为准,且不存在提前预收租户租金等损害乙方在该场地租金收益的情况,否则因此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造成乙方损失的应予赔偿。
五、其他约定:经三方确认的债务,如乙方通过其他方式分别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减免相应部分债务的,各方债务总额应同时作扣减,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在减免部分的范围内再向其他债权人承担债务。原审庭审中,聂小荣称2013年10月31日因大量供货商要求撤货,导致无法经营而退场。以上事实有《客户租赁联营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大类汇总、《转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聂小荣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聂小荣与时尚京都公司之间的《客户租赁联营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后变更为确认聂小荣与时尚京都公司之间的《客户租赁联营合同》已解除);2.金骊公司、银罗湾公司、时尚京都公司共同偿还聂小荣2013年8月、9月、10月的货款人民币88337.44元(已扣减2013年8月、9月、10月的租金)及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金骊公司、银罗湾公司、时尚京都公司共同偿还聂小荣装修设施费用共计人民币316263.43元及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金骊公司、银罗湾公司、时尚京都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银罗湾公司承租涉案场地因经营不善,导致聂小荣于2013年10月31日撤场,聂小荣请求确认与银罗湾公司之间签订的《客户租赁联营合同》于2013年11月1日予以解除,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时尚京都公司、银罗湾公司、聂小荣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京都时尚公司只是作为银罗湾公司的代理人,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聂小荣主张时尚京都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银罗湾公司收取聂小荣装修进场费50万元,保证聂小荣销售金额300万元,而实际上至合同解除聂小荣仅销售1102419.4元,聂小荣主张银罗湾公司偿还相应的装修进场费316263.43元[(3000000-1102419.4)/3000000×500000=316263.43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聂小荣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共计销售金额1102419.4元,销售过程中的货款由银罗湾公司代收,现聂小荣主张银罗湾公司未返还货款88337.44元,银罗湾公司未到庭抗辩,原审法院采纳聂小荣的主张,确认银罗湾公司尚欠聂小荣货款88337.44元。聂小荣请求银罗湾公司给付货款88337.4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银罗湾公司未给付聂小荣上述货款及装修费,聂小荣请求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银罗湾公司因无法经营,将涉案场地转租给金骊公司,为此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金骊公司承担银罗湾公司因经营涉案场地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明确包含三项:场地承租费用、合同保证金及押金、三方确定的货款,共计8451476.8元,合同明确约定上述债务需合同双方及债权人确认后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聂小荣主张金某公司承责,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转让合同的标的是涉案场地使用权、租赁权、经营管理权等,并非包括银罗湾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虽然双方约定金骊公司应承担银罗湾公司因经营该场地所产生的债务,但该债务是有限额且须经三方确认的情况下才由金某公司承担,聂小荣从未与银罗湾公司、金某公司对其主张的债务进行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某公司承接的债务包含其主张的债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聂小荣并非转让合同当事人,聂小荣不能依据转让合同主张权利,即使转让合同约定承接的债务包括聂小荣主张的债务,在金某公司不同意承担的情况下,也只能由银罗湾公司向其主张合同权利,聂小荣无权要求金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对聂小荣请求金某公司承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银罗湾公司、时尚京都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聂小荣与时尚京都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的《客户租赁联营合同》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银罗湾公司向聂小荣给付货款88337.44元及利息(以88337.44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银罗湾公司向聂小荣给付进场装修费316263.43元及利息(以316253.43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聂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银罗湾公司负担。
上诉人聂小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地以《转让合同》中债务支付方式的未确认来否认债务的成立,属于认定错误。《转让合同》中明确,“金某公司开始承担银罗湾公司因经营该场地所产生的债务(共三项①场地承租费用;②合同保证金、押金;③三方确定的货款。共8451476.80元)”,“双方确认,因本次交易为配合政府维稳工作,时间较为匆促,且甲方提供的部分债务凭证材料不完整,因此该债务的承担需在本合同生效后,经银罗湾公司、金某公司与债权人三方共同签名或盖章确认的情况下按本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因此,《转让合同》中需要三方再行确认的是共计8451476.80元的债务应按照何种方式支付,而非确认债务是否成立。2.原审法院仅以金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而无须承担合同责任,属于认定错误。《转让合同》的签订,使得金某公司已经加入到银罗湾公司对聂小荣负有的债务承担关系中,聂小荣向某公司主张偿还该笔债务具有合法性。《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已明确约定金骊公司所受让的是银罗湾公司因经营涉案物业所产生的债务。根据《公告》,金某公司递交了《承诺书》,承诺全面承接并继续履行原银罗湾公司与该涉案场地承租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在上述债务转移中,金某公司已经是涉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成为其中的债务人。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金某公司并不否认其承继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仅辩称其承债的限额范围为8451476.8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无须承担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与客观证据以及金某公司的自认相悖。3.原审法院在对金某公司从银罗湾公司承继的共计8451476.8元债务具体明细尚未查明的情况即作出判决;同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聂小荣主张之成立,严重损害了聂小荣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金某公司从银罗湾公司承继的共计8451476.8元债务是否包括了聂小荣在本案主张的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转让合同中明确承接债务为8451476.8元,经过了金某公司与银罗湾公司双方的确认,其双方应当持有关于8451476.8元具体明细的证据。此外,在聂小荣提交的证据《公告》中,永泰村确认金某公司向其递交了《承诺书》,承诺全面承接并继续履行原银罗湾公司与该涉案场地承租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金某公司拒不提供上述证据,可以推定金骊公司承接的8451476.8元债务中已包括聂小荣主张的货款。综上,聂小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由金某公司、银罗湾公司共同向聂小荣支付货款88337.44元及利息(以88337.44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3.本案原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某公司、银罗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聂小荣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金某公司与聂小荣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金某公司不是系争债权中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聂小荣无权依据其与银罗湾公司或时尚京都公司的合同关系去要求金某公司承担义务,更无权依据金某公司与其他人的合同关系来要求金某公司对其承担义务。1.金某公司对于聂小荣与银罗湾公司或时尚京都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知情,银罗湾公司在转让物业的租赁权时也刻意隐瞒了相关的情况,因此金某公司无论在主观还是客观的情况下均不存在要承担对聂小荣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基础。2.聂小荣与金某公司、银罗湾公司之间不存在有关三方确认债权债务的行为或协议,因此在法律上金某公司与聂小荣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聂小荣起诉金某公司要求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二)聂小荣与银罗湾公司、时尚京都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金某公司无关。1.金某公司与银罗湾公司之间关于物业租赁权的转让,是对物业《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依法发生的合同主体变动情况是关于物业的产权方与新承租方的变更,并不是关于银罗湾公司与债权人或新债务人之间的主体变更,银罗湾公司依然是聂小荣的债务承担人,只是由于金某公司因基于与银罗湾公司的合同约定,从而对银罗湾公司产生了相应的债务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并非对聂小荣产生债务履行的义务。2.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及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如果银罗湾公司与金某公司关于债务的承担中包括了聂小荣所诉债权的话,则金某公司与银罗湾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在当时必须要经得作为债权人的聂小荣同意方生效,也即三方应当形成书面确认的文件。3.《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要经三方(金某公司、银罗湾公司、债权人)共同确认相应的债权,并且在不超出确定的债务总额的前提下,才对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对于与银罗湾公司的转让及债务确认行为,已在涉案大厦物业的醒目位置进行了公告,通知了相关债权人,对于租赁权转让及债务内容有异议的可向某公司或银罗湾公司或业主提出,并应在限定期限内申报债权,而聂小荣从未向某公司、银罗湾公司或业主对其债权进行申报,也没有对金某公司与银罗湾公司的租赁权转让行为进行异议或确认。(三)聂小荣所诉债权并不在金某公司的承债范围之内,但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证明是属于金某公司与银罗湾公司约定的应由金某公司承担的债务之列,由于各方始终未达成金某公司与银罗湾公司、聂小荣之间的三方协议确定债权,金某公司也不存在对聂小荣承担债务的义务和依据。1.银罗湾公司的合法债务,必须经金某公司与银罗湾公司以及债权人共同核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经三方确认后才能确定属于金某公司的承债范围。2.金某公司与银罗湾公司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债转让的承债范围是8451476.80元,超出该金额的由银罗湾公司自行承担,不在金某公司承担范围。金某公司已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确已超额承担了银罗湾公司的债务,聂小荣所诉债权应由银罗湾公司自行承担。3.根据场地业主方发出的“公告”可知,当时已要求所有债权人三日内向业主方及金某公司或银罗湾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申报债权,聂小荣既然知道银罗湾公司要撤场转让场地,但在当时却没有申报,显然是有违常理的,证明了聂小荣与银罗湾公司之间当时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债权,即使其可能存在与银罗湾公司或时尚京都公司之间有争议的债权情况,但由于其债权存在异议也并未能得到确定,从而不存在向银罗湾公司或时尚京都公司追索的确定性,更谈不上要求金某公司承担的基础。4.即使存在所谓的债务明细包含聂小荣的债务,那也是发生在金某公司与银罗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中,对双方产生拘束力,仅是说明了金某公司对银罗湾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履行该债务的合同义务的责任,而非对聂小荣产生了合同义务,如金某公司不履行有关该债务的合同义务,也是金某公司对银罗湾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应由银罗湾公司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四)不论聂小荣的债权是否合法真实,即使金某公司在与银罗湾公司或业主方的相关文件中有作出过承诺承担银罗湾公司确定的合法债务,如果金某公司拒绝履行的话也是金某公司对银罗湾公司或业方的单方违约行为,也只能由银罗湾公司或业主方依据与金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向某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而金某公司与银罗湾公司或业主方自然会依据各自之间的约定承担责任,但聂小荣并无权要求金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五)金某公司与银罗湾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债务必须经双方及债权人核对,并且必须在约定的总金额内,否则金某公司绝无承担的义务和依据。对于聂小荣的债权,只能由银罗湾公司自行承担,如银罗湾公司承担后认为依据与金某公司之间的文件合同应当由金某公司承担的,银罗湾公司完全有权亦有相应救济途径追究金某公司的责任,聂小荣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依此要求金某公司承担该债务。(六)在本案中,金某公司是承接物业经营权,而不是收购银罗湾公司企业本身,而企业自身的债务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假设银罗湾公司在金某公司承租物业的过程中为了尽快转出该不良资产而故意隐瞒和虚报债务的,将会极大地损害金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七)聂小荣要求金某公司承担系争债务没有事实的依据和基础,金某公司对银罗湾公司关于经营案涉物业所负债务是附条件生效的情况,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经债权人、银罗湾公司、金某公司三方核对债务并确认后,按约定的方式支付,本案中不存在这样的事实基础,只能由银罗湾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银罗湾公司或时尚京都公司承担相应债务正确;聂小荣在上诉状中陈述认为金某公司已经加入到其与银罗湾公司的合同关系中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金某公司与银罗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事后与物业产权人达成新的《租赁合同》的事实,在法律及事实上均只发生了关于物业产权人与新承租人的变更,以及产生了金某公司对银罗湾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从未发生过银罗湾公司与聂小荣、金某公司之间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变更。因此,聂小荣的债务只能由银罗湾公司、时尚京都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该两公司依法承担相应债务并无不妥。被上诉人银罗湾公司、时尚京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聂小荣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书》、证据2《证明》、证据3《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证据4工作证、名片,证据1-4拟共同证明李某受银罗湾公司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处理与永泰村《物业租赁合同》的转让事宜及签订相关转让协议,包括涉案的《转让合同》。证据5代付款通知书,拟证明银罗湾公司确认其至2013年11月拖欠永泰村的租金、水电费等共计305万元。证据6明细清单,拟证明《转让合同》中的8451476.8元的构成明细。另,经聂小荣申请,证人李某出庭阐述称其2010年5月进入时尚京都公司,2011年后成为财务经理,2013年10月资金出现困难,时尚京都公司法人要求找人接手永泰时代广场(时尚京都广场),因此就找了金骊公司协商,金骊公司就承接该场地。以债务形式承接项目,将合同所列的款项支付给债权人,转让合同上的金额是根据上述明细清单来的,金骊公司按照清单支付了一部分款项,明细清单上的金额是没有扣除租金。证人李某确认聂小荣代理律师事务所作出的询问笔录,聂小荣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是其提供,明细清单所列款项未得到金骊公司确认亦未经过三方确认。金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聂小荣提交的材料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对证据1《委托书》,因银罗湾公司方面从未向某公司出具该委托书,金骊公司无法确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金骊公司认为委托书内容与本案无关,该《委托书》属于银罗湾公司在处理其所经营的两处物业有关事宜时为便于工作展开而对员工作出的授权,不能证明聂小荣的债务是已经成立或经过金骊公司确认。
二、对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明只证明了银罗湾公司有借用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召开内部会议的情况,不能证明聂小荣的债务是已经成立或经过金骊公司确认的。
三、对证据3《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该会议记要是银罗湾公司内部会议,与金骊公司无关,只能证明银罗湾公司自身承认存在的债务情况,不代表金骊公司的确认。
四、对证据4工作证、名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对证据5代付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银罗湾公司欠付物业产权方租金、水电杂费等约300万元,该债务在金骊公司与银罗湾公司《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点中的“场地承租费用”约定并确认,金骊公司对此是知情并且经金骊公司核对金额准确后同意支付的,因此径行支付给了物业产权方永泰村。银罗湾公司的该代付款申请与金骊公司代付该租金、以及永泰村批准金骊公司代付的行为,也证明了关于债务的承担责任方,是需要三方均认可和确认方能够成立,否则任一方不予确认,也只能由原债务人银罗湾公司承担。
六、对证据6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首先,该清单内容未经银罗湾公司与金骊公司共同确认,是聂小荣单方制作,金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次,清单中的内容并不代表相应的债务是合法或已确认,即使经银罗湾公司单方面清点可能存在相应债务,也需要由三方共同核对,尤其是必须经金骊公司核对确认,金骊公司的要求是合法、合理并且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和习惯的,因为当时由于银罗湾公司方面自身的债务混乱,内部管理更是混乱,许多员工趁着公司即将倒闭之际虚构债务,与供货商和供应商勾结虚报高价,捏造、伪造材料,而银罗湾公司正是由于该内部问题的根本原因造成倒闭,经金骊公司核对很多债务不符合事实,没有或缺少相关必要的凭证和依据,因此金骊公司才会与银罗湾公司在《转让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由于是配合政府维稳工作,时间匆促,且甲方提供的部分债务凭证资料不完整,因此该债务的承担须在本合同生效后,经甲方、乙方及债权人三方共同签名或盖章确认的情况下按本合同约定方式支付。”正是说明了,在《转让合同》生效后,如要求金骊公司承担相应的债务必须是由三方共同确认,这是大前提,《转让合同》的生效不以金骊公司先确认银罗湾公司存在的债务为前提,而是《转让合同》生效后,才再发生债务的确认行为,而银罗湾公司也同意,因此不发生三方确认的债务,金骊公司不可能承担,如银罗湾公司单方面承认,则只能由银罗湾公司自行承担。聂小荣回应称: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转让合同》在签订时已附有明确的债务明细,金骊公司所称的“三方确认”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经查,上诉人聂小荣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没有异议,且被上诉人金骊公司、银罗湾公司、时尚京都公司并无上诉,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予以维持。结合聂小荣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金骊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债务?根据金骊公司与银罗湾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约定,金骊公司承担银罗湾公司因经营涉案场地所产生的债务需经过合同双方及债权人三方确认,聂小荣主张《转让合同》中需要三方再行确认的是债务应按照何种方式支付而非确认债务是否成立,依据不足。对涉案债务,聂小荣未与金骊公司、银罗湾公司进行三方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金骊公司、银罗湾公司或业主申报过债权。聂小荣提供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债务包含在根据合同约定金骊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之内,金骊公司已按照清单支付了部分款项,三方确认并非金骊公司承担涉案债务的前提,但该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系单方证据,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清单中所列款项未得到金骊公司的确认,故聂小荣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聂小荣不是《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其没有在《转让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确认,《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债务转让对聂小荣不生效,金骊公司亦未加入到银罗湾公司与聂小荣的合同关系中来。即使聂小荣主张的债务包含在金骊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之内,也应由银罗湾公司向金骊公司主张。因此,聂小荣主张金骊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聂小荣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上诉人聂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革花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静雯尤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