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102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
负责人:曾华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春,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施能渺,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施双谊,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王天才,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诉讼请求1.被告施能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307.6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施双谊、王天才对被告施能渺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能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归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借款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307.6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施双谊、王天才对被告施能渺所负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双谊、王天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能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1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91.5元,由被告施能渺、施双谊、王天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寿华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