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275号原告董有琴,女,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林,男,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明,南京长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京长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村95号。法定代表人杨锦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汤明,男,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三茅宫3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红,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小明,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2101室。负责人袁晨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有琴诉被告张怀林、南京长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钱小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巧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鉴定而扣除相应审限。原告董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明祥、被告张怀林的委托代理人汤明、被告长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明、冯俊、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红、被告钱小明、被告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有琴诉称,2015年7月2日7时50分左右,长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张怀林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江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桥匝道西侧入口处附近时分别追尾撞到钱小明所驾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潘某某所驾皖M×××××号小型轿车,造成乘坐潘某某驾驶车辆的原告叶某某、石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十大队认定,张怀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小明、潘某某、董有琴、叶某某、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14.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怀林、长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苏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钱小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钱小明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乘坐车辆有直接撞击,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且非事故的造成原因,因此我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7时50分许,张怀林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江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桥匝道西侧入口处时分别追尾撞到钱小明所驾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潘某某所驾皖M×××××号小型轿车,造成皖M×××××号车辆乘坐人董有琴、叶某某、石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张怀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小明、潘某某、董有琴、叶某某、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鼓楼医院急诊留院治疗7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脑震荡后综合症、颈椎不稳定,合计产生医疗费22072.09元,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9个月,加强营养、需护理。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就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双方协商选定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现有材料反映董有琴伤后的临床表现与“脑震荡”诊断要点不符,原告的“脑震荡、脑震荡后综合症、颈椎挫伤”临床诊断依据不足,董有琴“颈椎退行性变,部分颈椎椎间盘膨出或轻度突出”的诊断及主述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不宜评残;据此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有琴多处软组织挫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他临床诊断是否成立或是否适宜评残详见前述分析说明;多处软组织挫伤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5日、7日和7日。事故发生后,长运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145.9元。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陆振海出庭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理由进行解释,内容同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就是否启动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长运运输公司系苏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张怀林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钱小明系苏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事故另两名伤者叶某某、石某某放弃起诉的书面说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长运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怀林工作期间驾驶机动车追尾撞到原告董有琴乘坐车辆致其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长运运输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经过是张怀林驾驶的车辆分别追尾撞到原告乘坐车辆和钱小明驾驶车辆,即原告乘坐车辆和钱小明驾驶车辆并无直接碰撞,钱小明在本起事故中亦无责,故钱小明及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质证送检材料,并按双方合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原告认为××情严重不符,对此应予举证。现原告既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份鉴定意见书,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提出的鉴定意见书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22072.09元(含长运运输公司垫付的191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营养费140元;(4)护理费80元/天*7天=560元;(5)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80+3360+3600)÷3=3480元,15天为174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六项合计25222.09元。因两名伤者的损失数额暂时无法确定,原告请求使用1/3保险限额,较为合理。前述损失中,第(1)至(3)项计22422.0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交强险限额为1万元;第(4)至(6)项计28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交强险限额。故本案保险赔偿款为12800元。超出限额的12422.0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长运运输公司负担。长运运输公司垫付的19145.9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超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2422.09元、鉴定费2360元、诉讼费200元,剩余4163.81元由保险公司从其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长运运输公司。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又未举证推翻鉴定意见,故应由其自己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有琴支付交强险项下赔偿款12800元(其中4163.81元直接返还被告南京长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董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南京长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抵扣),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由原告董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代理
审判员 张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尹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