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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更403号

张利剑���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利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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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更403号罪��张利剑,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杏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利剑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未交),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曾于2015年3月27日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张利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张利剑共获监狱表扬3次,嘉奖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利剑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俊秀

审判员  王晓华代理审���员孟晓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