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婺执民字第391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琅琊支行被执行人郑建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0027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郑建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建宏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建宏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郑建宏(证件号码:)在金华银行的00×××60的存款人民币166732.56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运才AUT())O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建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