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宋书保,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男,住山东省高唐县,由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街道二杨村委会推荐。
被告:贾士波,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与兴华路西南角临街商务楼***层。
负责人:季树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宋书保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贾士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被告贾士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武、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书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出院后的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拆除外固定架费等共计23855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贾士波驾驶鲁PZJ2**号轿车沿高唐县老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店街北首,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书保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书保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骨折等严重疾病,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85天。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和手机损失,原告已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对护理费、出院后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因原告当时伤情严重,无法做司法鉴定,故保留诉权。现原告伤情经咨询能够做司法鉴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保留的诉权进行主张。
被告贾士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因医疗费已垫付,财产损失已经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已经赔偿11636.17元,我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内剩余部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高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赔偿的项目,原被告均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赔偿标准等;2、高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967元;3、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609天,护理时间为12个月,住院护理2人,出院1人,营养期限为12个月,拆除外固定架的费用为2000元;5、护理人员户口本及身份证,欲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及儿媳,身份是农民。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如下赔偿数额:医疗费967元,误工费:1472天×147.28元/天=216796元,护理费:2人×137天×147.28元/天+228天×147.28元/天=73935元,营养费:365天×100元/天=36500元,交通费:320元,系原告去济南做鉴定的交通费用,鉴定费:1500元,拆除外固定架费:2000元,共计332018元,其中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应支付:110000元-11636.17元=98363.8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贾士波赔偿60%为140193元,共计238556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认为:对证据2因其没有病历,无法证明其花费的费用是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花费,对于证据1、3、4、5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和人数明显过高,误工费及护理费每天147.28元过高,应按照每天80.41元计算,营养费应为每天30元而不是100元。被告贾士波无异议。经审查,因原、被告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只凭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联,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提出的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和人数明显过高、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贾士波驾驶鲁PZJ2**号轿车沿高唐县老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店街北首,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宋书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书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唐交警大队于2012年1月4日作出聊公交高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贾士波未减速注意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宋书保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双方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为由,认定贾士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书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以主要诊断“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并小腿皮肤损伤”收入院,治疗52天,2012年2月13日出院。后因病情严重,于2012年2月13日以“左小腿骨折术后、左小腿皮肤坏死、左小腿钢板外露、骨髓炎”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治病85天,于2012年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换药;定期门诊复查;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士波垫付医药费13500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鲁PZJ2**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贾士波,该车在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就当时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除去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手机损失共计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1636.17元;被告贾士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除去垫付的13500元外,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23565.6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5月18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天;2、护理时间为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3、营养时限为12个月;4、拆除外固定架的费用为2000元左右,因骨折愈合欠佳,如需行二次手术治疗,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支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拆除外固定架费等共计238556元。另查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杨桂荣、刘春敏为原告的妻子、儿媳,均系农村居民。山东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147.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均已经生效的本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和鉴定费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现就护理费、营养费、拆除外固定架费、出院后的误工费以及新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误工费:216796元,护理费:73934.56元,营养费:365天×30元/天=109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60元,鉴定费:1500元,拆除外固定架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5340.56元。因被告贾士波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士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上次诉讼中已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经赔偿了11636.17元,该被告在本案中还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110000元-11636.17元=98363.83元。对于其他损失,由被告贾士波赔偿
原告:(305340.56元-98363.83元)×60%=124186.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书保误工费损失98363.83元;被告贾士波赔偿原告宋书保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拆除外固定架费等损失共计124186.04元;驳回原告宋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原告宋书保负担240元,被告贾士波负担4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
人民陪审员 金季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