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营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1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全某,男,生于1982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无业,住营山县小桥镇。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9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营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某、全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2日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全某等人在营山县天胜国际演艺中心玩耍期间,以服务员上酒水速度慢为由,肆意打砸收银台处的酒水、电脑及其他物品,又采用以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随意殴打演艺中心的多名服务人员,致使该演艺中心股东贾某某小手臂肌腱被酒瓶割断,以及王某、刘某某等多名服务员软组织受伤。经鉴定,贾某某、王某、刘某某之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贾某某、王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全某可适用缓刑。特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伍某某、全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全某在营山县天胜国际演艺中心玩耍期间,伍某某向吧台要酒水,因服务员未理睬,便以不给其面子为由,将吧台验钞机摔在地上,于是引发演艺中心场面混乱;伍某某、全某等人对吧台内的酒水、电脑、微波炉等物品进行打砸,对该中心股东贾某某、服务员王某、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贾某某手臂肌腱被酒瓶割断,王某、刘某某软组织受伤。经鉴定,贾某某、王某、刘某某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全某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6年2月23日向营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伍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全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全某已赔偿营山县天胜国际演艺中心及被害人贾某某、王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该中心和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贾某某、王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邓某某、侯科、彭某某、李某某、翟某某、蒲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全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全某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毁损他人财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伍某某、全某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人身危险性较大,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伍某某、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1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茂九
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
人民陪审员 屠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芮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