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938号
原告:何南明,男,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何南孝,男,194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何南春,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何南明、何南孝与被告何南春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南明、何南孝,被告何南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南明、何南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母亲杨泽祥遗产房屋退宅还耕补偿款各89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何南孝、何南明、何南春为亲兄弟,母亲杨泽祥于2007年病故后遗留三间瓦房,继承应由何南孝、何南明、何南春共同所有。2005年签订赡养协议,第六条载明,母亲杨泽祥病故后,如果何南春要,则拿300元出来三兄弟平分,当时何南春嫌房屋破旧,何南春没有拿钱出来,所以该瓦房应由三兄弟各一间。2014年由于政府退宅还耕,拆除了母亲的房屋,2015年国家补偿款到位,由于该房屋房产证在何南春手上,结果三间瓦房的补偿款26889元就打到了何南春手上。由于何南春拒绝将补偿款拿出来三兄弟平分,所以原告只好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何南春辩称,这次复垦退地补偿款共计是52380元,是其领取的。该补偿款包含了的6间房屋及坝子,6间房屋的房产证是分开的,但是用杨泽祥的房产证一起去办理的,房产证上有3间房屋是杨泽祥的,但另外3间房屋是被告的,老房屋6间房屋一共只有90平方左右,被告的三间和母亲的三间房屋的面积一样的,都只有40至50个平方,291个平方包含了坝子和自留山及房屋面积。原来是土坝子,但被告后来又重新打了坝子的,原告也占了父亲的房屋重新修建房屋,是否算父母的房屋,自留山也是在房屋处的,80年代的自留山是不能转的,自留山是否该一并拿出来分。此外,在写赡养协议时被告不在家,是其妻子签的字,但她不了解情况,且协议上没有母亲杨泽祥的签字,即使是按照协议,也只能分3间房屋,坝子和自留山等不能拿出来分。自留地是何南孝占的,不能在被告头上进行分割,既然要将被告修的房屋拿出来分,也应该将何南孝修的房屋也拿出来一起分割。还有与邻居杨泽田的共壁部分也包含在补偿款中,应当予以扣除。1992年被告与父母分家,前面三间是父母的,后面修的房子产权证是被告的,分家后过户给母亲,1990年前面(原来的老房子)烧了一小半,后面的房子烧了一半左右,所有维修房子的钱是被告出的,母亲没有出钱。当时母亲是跟着被告住的,父母的水费、电费是被告出的钱。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的父母何之龙(1985年病故)、杨泽祥共生育7个子女,分别为何南孝、何南富(2005年病故,有三个儿子谭茂祥、谭茂芳、谭茂前)、何南明、何南书、何南余、何南春、何南容。1970年何南孝分家出去另外修建了3间草房,1976年何南明也分家出去另外修建了几间瓦房。1990年左右母亲杨泽祥的老房子被火烧,系被告出钱修复的。后来被告自己在老房子的隔壁又修建了3间房屋。同时,6间房屋的晒坝系被告何南春于90年代时申请批准后打的。2005年3月2日,何南孝、何南明以及何南春的妻子林道容在原永川市南大街街道办事处黄瓜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赡养协议》一份,约定母亲杨泽祥随何南明一起生活;何南孝、何南春每年交给河南明生活费480元;杨泽祥的包产地平均分给何南孝、何南明、何南春三人长期耕种,每年9月份交稻谷170斤给何南明作为杨泽祥的口粮;杨泽祥生病的医疗费用由三兄弟平均负担;杨泽祥有三间土瓦房,杨泽祥病故后如何南春要则由何南春拿出三百元三兄弟平分,如杨泽祥病故前因征占地拆迁赔偿,三兄弟各得一间……。协议签订后,母亲杨泽祥开始跟随何南明一起生活,由何南孝和何南春按照协议每年给付何南明杨泽祥的生活费和稻谷,直到2007年杨泽祥去世。杨泽祥生前未留有遗嘱。杨泽祥去世后,何南春未明确表示拿三百元要杨泽祥的三间房屋。2014年由于政府退宅还耕,拆除了杨泽祥的3间房屋及何南春的3间房屋,2015年区政府相关部门补偿了上述6间房屋及晒坝、院林地和共壁等共计52380元(面积按291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180元计算),上述款项52380元全部由被告何南春领取。但经本院走访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部门,现已无法确定每间房屋的具体面积,也无法确定晒坝、院林地及杨泽田共壁的具体面积。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走访原、被告的其余几姊妹何南书、何南余、何南容以及何南富的三个儿子,均表示不参与分配此款,不参与原、被告的纠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杨泽祥的房产证信息,该《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永乡房产字第63713**号)载明,房屋结构为土瓦,层数1层、间数3间、建筑面积72.6平方米。同时,本院走访询问诉争房屋所在的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黄瓜山村八角丘组的组长杨泽彬,其陈述补偿的291个平方包含了6间房屋(杨泽祥3间、何南春3间)、晒坝、院林地及邻居杨泽田的共壁的面积。6间房子的晒坝是何南春经审批后打的。同时证明2005年签订赡养协议时其在场,赡养协议是三兄弟协商好的。
本院认为,本案因父母遗留的老房子所得的补偿款而发生的纠纷,实为继承纠纷。继承纠纷应当将其他继承人列为共同原告,但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除外,本案因其他继承人已放弃实体权利,故可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对于补偿款的分配,2005年3月2日,何南孝、何南明以及何南春的妻子林道容在原永川市南大街街道办事处黄瓜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赡养协议》,该协议虽没有母亲杨泽祥的签字,但由于其余姊妹均放弃了实体权利,故协议的约定不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何南春虽未签字,但其妻子林道容代为其签了字,且该协议是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的,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还有三位在场人。加之,签订协议后何南明依约将母亲接至自己家中,何南孝、何南春依约给付母亲的生活费和稻谷。综上,该协议对原、被告三人具有约束力。因此,补偿款的分配要以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为原则,因被告杨泽祥去世后,何南春未明确表示拿三百元要杨泽祥的3间房屋,故得到的补偿款二原告有权各分得1间房屋对应的补偿款。杨泽祥3间房屋的面积应以《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永乡房产字第63713**号)为准,即72.6平方米。与此同时,也要考虑晒坝是被告打的、老房子发生火灾后系由被告修复以及共壁等实际情况,被告可适当多分。综合以上情况并结合农村实际,二原告酌情各分割3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南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南明、何南孝补偿款各3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南明、何南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南明、何南孝承担33元,被告何南春承担17元(此费原告何南明已预交,由被告何南春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何南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向 斌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浩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