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046号
原告:黄艳,女,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范怀勇,男,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
被告:肖先红,女,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
原告黄艳与被告范怀勇、肖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怀勇、肖先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怀勇、肖先红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2015年5月起直到本金结清为止按照每月2%支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范怀勇、肖先红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怀勇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3日在原告黄艳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艳现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正),6月28日前还款。借款人:范怀勇,2014.5.3”。另查明,被告范怀勇、肖先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黄艳向被告范怀勇提供了借款,被告范怀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怀勇返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范怀勇与被告肖先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过程中被告肖先红未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抗辩,故被告肖先红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资金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起直到本金结清为止的计息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年息6%的部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仅支持年息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怀勇、肖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息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范怀勇、肖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白一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玉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