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民申592号

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符瑛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符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59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路居委会泰和商业广场6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曼青,该公司法律事务总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符瑛,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符瑛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和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裕富已经履行了购房合同的义务,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缺乏证据证明。李裕富在与泰和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已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后,李裕富未按合同支付首付房款,该房的房款和按揭都是由泰和公司子公司泰山工程公司自行办理的。且李裕富之前的预告登记已经依法自动失效,本案房屋也已于2006年10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泰和公司。另泰和公司之前已就房屋所有权问题对李裕富提起了确权之诉,李裕富在该案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与泰和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不是真实的,只是为了泰和公司融资,还款的事情也未经其手,房子并没有购买。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2)楼民康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后,二审法院基于第三人符瑛提出上诉而于2013年7月裁定发回重审,但该案至今未再进行开庭审理。2、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并非已经实现物权的登记,而仅仅只是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的临时登记,且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原审判决以诉争房屋已办理预售登记备案为由,认定李裕富已经履行了购房合同的义务,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适用法律错误。3、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李裕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李裕富既是本案所涉购房合同的相对人,也是符瑛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审法院将李裕富排除在诉讼当事人之外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符瑛提交意见称:1、李裕富对岳阳太阳桥建材大市场11栋的109号、209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泰和公司称被执行人李裕富在岳阳太阳桥建材大市场11栋没有房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从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资料来看,李裕富购买了泰和公司开发的岳阳太阳桥建材大市场11栋109号、209号房屋,并于2005年1月28日与其他购房户一起到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按规定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并以该房向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东茅岭支行申请办理了抵押按揭贷款,后李裕富于2010年3月23日在偿还完全部按揭贷款后,又在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以上证据及所记载的内容完全可以证实,岳阳太阳桥建材大市场11栋109号、209号房屋系被执行人李裕富购买并已办理登记手续,李裕富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3、泰和公司称李裕富未支付一分钱购房款的说法不能成立。4、泰和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银行贷款系由其下属子公司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长期借款明细分类帐”,该分类帐属于泰和公司自己单方面作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5、涉案房屋属李裕富所有,法院执行查封没有任何问题。请求驳回泰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瑛就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申请执行时要求对本案争议的门面进行执行,其依据主要是被执行人李裕富2004年在泰和公司任职时曾与泰和公司就本案争议门面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李裕富与泰和公司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曾于2005年1月25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而此后在正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李裕富并未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相反,本案所争议的门面及其所在的楼盘门面由泰和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取得了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泰和公司。上述事实表明,符瑛申请执行的依据与泰和公司已经取得的房屋权属凭证是存在明显冲突的。在此情况下,无论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还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李裕富夫妇均应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而不能在排除李裕富夫妇参与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李裕富与泰和公司2004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售登记去进行房屋所有权确认。原审在泰和公司之前事实上已就其与李裕富之间的房屋所有权问题提起了确认之诉且二审法院已裁定发回重审后,对该确权纠纷不予审理判决是不恰当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之前的确权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作为前提和依据,在之前的确权纠纷案没有做出处理前,原审法院抢先就本案做出判决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泰和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指令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吴若顺

代理

审判员  罗 斌

代理

审判员  孙劲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