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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3242号

嵇朴与彭明高、周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嵇朴,彭明高,周娅,张其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242号

原告:嵇朴。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新仁,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明高。

被告:周娅。

被告:张其权。

原告嵇朴与被告彭明高、周娅、张其权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明高、周娅、张其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为1430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违约金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数额为7000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按照借款本金的1%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明高、周娅因资金困难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3‰,并由被告张其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被告彭明高、周娅、张其权未作答辩。原告嵇朴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7月31日以彭明高、周娅为借款人,张其权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10万元借据;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被告彭明高、周娅、张其权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彭明高、周娅夫妇立据向原告嵇朴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月利率为13‰,若逾期偿还,除承担利息外,另每天承担按借款本金2%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追讨该笔借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张其权为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此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之日为止。同日,原告交付到期日为2014年7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给被告彭明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彭明高、周娅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嵇朴要求借款人彭明高、周娅及保证人张其权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其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明高、周娅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明高、周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嵇朴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及违约金(其中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为78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为14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其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明高、周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计1403元,由被告彭明高、周娅、张其权负担1368元,原告嵇朴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