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3民终416号

宋有根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宋有根,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有根,男,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六艾,1958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宋有根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

法定代表人:翟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女,阳煤集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女,阳煤集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宋有根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有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六艾、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宋有根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矿签订为期一年的《社会劳力工劳动合同书》。2010年5月31日,原告宋有根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矿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1年4月1日,原告宋有根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2年4月1日,原告宋有根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6日,原告宋有根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5)2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终止;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一审法院据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阳劳(人)仲案字(2015)2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至2010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连续两次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此不属于续订即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有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宋有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矿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上诉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终止;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在被上诉人处已经连续工作二十年多年及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不予认定本人主张的事实,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是合同到期终止,不是违法终止,不符合双方支付赔偿金的事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宋有根的年工资收入为2773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有根称其已经在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并未续签,故上诉人宋有根不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到期终止,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六年,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补偿金为13868元(27735÷12个月6个月)。一审法院未判令支付上诉人的补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宋有根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宋有根经济补偿金13868元;

三、驳回上诉人宋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守乾

审判员  郝丽琴

审判员  王保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