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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3400号

原告江苏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XXX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X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400号

原告:江苏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X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IREKXXXXXXX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常州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常州XX商务广场、常州XX豪生大酒店就空调、锅炉等系统工程进行安装调试等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起诉时尚余工程款1808560.51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08560.51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808560.51元;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双方约定了超额部分的审计费111668元应由原告承担,该款应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XX商务广场常州XX豪生大酒店中央空调末端安装,工程内容为末端安装、调试和试运行、验收、技术服务及培训、设备图表及资料等相关文件的提交、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服务等,合同价款为380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按照承包方向发包方、监理单位提交的验工月报,经发包方审核后15天内支付经审核的款项的80%;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后,10天内发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通过后,发包人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核后出具的审定价为双方最终结算价。审计结束,再由发包人支付至审定价的95%,留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24个月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质保金(无息)。2009年7月1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常州市XX商务广场冷热源空调机房系统工程(冰蓄冷中央空调系统)供货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州市XX商务广场冷热源空调机房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冷热源空调机房系统工程(冰蓄冷中央空调系统)(主机为甲供),包括设备供货(包括卸车)、安装、高度和试运行、验收、技术服务及培训、设备图表及资料等相关文件的提交、质量保证期愉的维修服务等;合同价款为4079124.63元(其中主要设备价款为2263000元,安装造价为1816324.63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根据规范要求、发包人使用要求,设备参数发生调整的,设备价格按甲乙双方协商价格执行,按实际发生工作量,按实结算。管材、电线、电缆等其他材料按常州市当月信息指导价执行;根据规范要求、发包人使用要求,工程量发生调整的,按实际发生工作量,按实结算;工程单价、项目措施费率及其他规费率等按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单价在结算时不作调整。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按照承包人向发包人、监理单位提交验工月报、经发包人审核后15个日历日内支付经审核的款项的80%;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后,10日历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等审计结束后,再由发包人支付至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定总价的95%,留审定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等质保期满24个月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质保金(无息)。2010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常州XX商务广场酒店锅炉房及空调末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州市XX商务广场锅炉房系统、空调水系统、风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酒店锅炉房系统(锅炉甲供)、空调水系统、风系统等安装工程,包括锅炉房及空调末端安装、调试、设备图表及资料等相关文件的提交、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等;合同暂定总价为2000000元(按2009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俣同的结算方式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按照承包人向发包人、监理单位提交验工月报、经发包人审核后15个日历日内支付经审核的款项的80%;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并等审计结束后,再由发包人支付至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定总价的95%;留审定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审定总价即为本工的最终结算价;待质保期满24个月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质保金(无息)。上述三份合同所涉工程于2011年11月2日移交给了发包人。2014年3月26日,常中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与X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上述三份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审计,最终审定总价为13468971.39元。原被告在《常州中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备注中约定超额部分审计费111668元由施工单位承担。三份涉案合同自签订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已收工程款为11660410.88元,具体收款时间及金额详见下表:收款时间金额(元)收款时间金额(元)收款时间金额(元)2009/7/275190972012/7/31000002014/6/61000002010/6/1115000002012/11/221570002014/11/11500002010/7/268000002012/11/262351412014/11/1190002010/8/2513600002013/1/16700002014/12/192000002010/9/2010000002013/2/2510717702014/12/20500002011/1/45000002013/2/87000002015/1/133211992011/1/265000002013/6/8173584.72015/2/171000002011/4/262000002013/9/181000002015/6/51000002011/8/83000002013/9/1860002015/9/21000002011/8/101387002013/11/217919.182015/11/51000002011/12/271000002014/1/291000002015/12/91000002012/1/201000002014/1/29500002016/1/41500002012/5/221000002014/3/261150002016/2/52000002012/6/28500002014/5/1560002016/5/3110000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在限期内未能分别提交三份合同工程款的收款明细。原告因催要所欠工程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08560.51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州市XX商务广场冷热源空调机房系统工程(冰蓄冷中央空调系统)供货及施工合同》、《常州XX商务广场酒店锅炉房及空调末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常州中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收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对结欠原程款工程款1808560.51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所提出的应扣除超额部分审计费111668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因与审计单位签订合同的系被告,根据合同审计单位仅会向被告提出审计费的要求,原告向审计单位支付审计费并无相应依据,而被告扣留超额部分审计费有原被告约定为据,且更便利双方结算,故对被告提出的扣留审计费111668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案涉及三份合同,且三份合同的付款方式不尽相同,原告又未能分别提交三份合同的收款明细,故本院仅能依现有证据,支持自工程结算金额确定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X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696892.51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7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0539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003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桑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郝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