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58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于1984年5月1日在湖南省沅陵县原沃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刘巧霞,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刘思乐,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7月夫妻双方再次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杨某某便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刘某某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欲证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4年5月1日在湖南省沅陵县原沃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沅陵县官庄镇岩屋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汪世红、杨飞跃、熊美珍出具的证言,欲证实2005年7月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后,现下落不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某某出示的1-3号证据与原告刘某某陈述相吻合,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欲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于1984年5月1日在湖南省沅陵县原沃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刘巧霞,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刘思乐,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7月夫妻双方再次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杨某某便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刘某某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完全是有可能的,但是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感情,尤其是2005年7月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后,从此与原告刘某某分居至今,长期互相不尽夫妻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据此主张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而无法查实,不宜一并处理,上述问题可待被告杨某某有音讯后另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祖坤
审 判 员 涂显卫
人民陪审员 舒宗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迪明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