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刑更367号

马建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更367号罪犯马建军,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娄烦县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并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建军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带民事赔偿412371.9元,刑期自2008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马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马建军共获监狱表扬4个,嘉奖2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所犯之罪系涉爆性质的犯罪,且民事赔偿未履行,并有违反监规纪律的情形,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建军减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海军

审 判 员  王晓华

代理

审判员  孟晓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