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73号原告张荣才。委托代理人许春武,山东陈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滨。委托代理人李春庆。
原告张荣才诉被告李晓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武、被告李晓滨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才诉称,2014年9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李晓滨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兰山区沂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蒙北路龙虎庄村路段时,与沿兰山沂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荣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荣才及被告李晓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计9802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滨答辩,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方垫付了全部费用,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过高,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李晓滨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兰山区沂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蒙北路龙虎庄村路段时,与沿兰山沂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荣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荣才及被告李晓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409101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李晓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荣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荣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2108元,全部由被告李晓滨垫付。原告张荣才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玉龙护理。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兰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荣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天,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晓滨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滨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与原告张荣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荣才及被告李晓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晓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荣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2:8的比例划分原告张荣才和被告李晓滨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李晓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为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李晓滨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滨根据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为避免讼累,被告李晓滨为原告张荣才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张荣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荣才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4天,本院按照104天计算支持10400元。原告张荣才主张的鉴定费过高,本院按照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计算支持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荣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60738元,由被告李晓滨赔偿50590元;
二、原告张荣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625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计68763元,由被告李晓滨赔偿68763元;
三、原告张荣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晓滨赔偿640元;
四、原告张荣才返还被告李晓滨垫付的医疗费52108元;
五、驳回原告张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2251元,由原告张荣才负担450元,由被告李晓滨负担1801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晓 东
审 判 员 诸葛少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