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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4296号

4296杨建忠与杨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建忠,杨定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296号

原告:杨建忠,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垠,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定飞,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杨建忠与被告杨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定飞归还借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7.5%的年利率,从200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0年2月、2000年7月以开厂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22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200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2份,后被告每两年向原告补写借条,并陆续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余款63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定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忠与被告杨定飞系朋友关系。2000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同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4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第1张载明“借杨建忠现金伍万元正,实际是借款时间2000年2月份,从本日起按贷款利息付息,每年每万元付750元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8日,日期下方有“2006.3.1号重写杨定飞”、“2008.4.8重新签字杨定飞”的记载;第2张载明“今借杨建忠现金贰万贰仟元(实际借2000年7月份,重新改写)(从本日起付息,付息为每年每万元付750元)”,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8日,日期下方有“2006.3.1号重写杨定飞”、“2008.4.8重新签字杨定飞”的记载。2010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前述借款,借条载明“借杨建忠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实际借款时间2000年2月借伍万元(50000元)2000年7月借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从2004年3月8号起在借款总额柒万贰仟元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利息(利息按每年每万750元结算)直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后被告在借条上又作了“2012年5月8日重签以上借条杨定飞”的记载。2014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借杨建忠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整)实际借款时间是:2000年2月借伍万元整(50000元整);2000年7月借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整);从2004年3月8号起在借款总额柒万贰仟元整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利息(利息按每年每万750元结算)直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以现金方式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合计9000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忠与被告杨定飞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借条形式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定飞归还剩余借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7.5%的年利率,从200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借条的记载,亦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定飞归还原告杨建忠借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7.5%的年利率,从200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杨定飞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杨建忠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杨建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新塘支行,账号6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高 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