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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840号

青岛锦元三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锦元三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840号

原告:青岛锦元三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熙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国,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春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锦元三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元三合)与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置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元三合的法定代表人孙熙皓、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被告富航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马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元三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顾问费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9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原、被告就“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旧城改造项目”进行洽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人和路项目定位策划报告》,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该项目的市场定位、策划、营销等前期顾问服务,待该项目进入销售准备期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依据上述约定,原告提供了大量的服务,先后向被告出具《招商执行计划》、《项目销售及回款计划等报告》,同时联系和参与了该项目动画前期设计与制作、接待中心的选址和设计、整合推广公司的遴选与确定、沙盘制作的准备工作,还自行出资聘请设计院对该项目分割进行了重新规划和调整,以保证该项目的顺利施工。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肯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确定前期的顾问服务费为80万元,并签订了《人和路旧城改造项目全程顾问代理框架协议》,约定了前期顾问服务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及后续销售、招商等工作内容和收费标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富航置业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印章无效,签章非被告公司的印章,属于合同未成立。被告提出的服务事实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人和路旧城改造项目全程顾问代理框架协议》、录像光盘、录音资料、被告与青岛众合摆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策划及推广代理服务合同》及民生银行转账凭证、记账联、确认函、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公司印章印鉴、《合作情况的声明》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服务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富航置业因未能偿还到期债务,经债权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北立民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方2014年7月10日《人和路旧城改造项目全程顾问代理框架协议》之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进而否认原告提供人和路旧城改造项目前期服务的真实性,但是原告提交了青岛众合摆渡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人和路旧城改造项目广告策划及推广代理服务合同》之上被告印章予以比对及民生银行转账凭证、青岛众合摆渡广告有限公司客户总监刘某的证言、被告工作人员初洋的录音等予以佐证,且被告不申请对比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人和路旧城改造项目全程顾问代理框架协议》及后续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的事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前期顾问费800000元,并约定其中500000元在转入销售期后,在销售代理费中予以抵扣。虽然《人和路旧城改造项目全程顾问代理框架协议》所涉建设项目至今尚未竣工,该协议中约定的服务项目也没有全部履行,但双方约定的前期服务项目已经完成,所涉建设项目未如期竣工,并非原告原因所致,且双方约定的前期顾问费数额明确,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前期顾问费,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顾问费8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934元,该逾期付款利息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锦元三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前期顾问费800000元;

二、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锦元三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934元。以上判决一至二项,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锦元三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如果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9元,由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向东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蘧 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