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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626号

原告陈西朱与被告谭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西朱,谭新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626号原告陈西朱,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司机,住安仁县。原告谭新明,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茶陵县。

原告陈西朱与被告谭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新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西朱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依法定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7月24日到2016年7月23日共计48000元),现本金加利息、违约金共158000元整,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0万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1万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万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拟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谭新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谭新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定如下:针对原告陈西朱提交的100000借条原件,经审查该份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不予认可;对于违约金10000元的借条,因该约定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经原、被告共同的朋友陈东华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工地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五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地点是在珠海南屏镇,借款方式为手机银行网上转账。2014年7月24日,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去深圳找到被告,两人就2012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之前的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都已经还清,但本金未还。被告于当日将之前的借条撕掉,重新向原告出具两张新的借条,一张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工地周转,利息每月每万元五百元,限每月还本金壹万元,利息按月归还。同时被告还出具了一份违约金为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借到原告违约金10000元整。两张借条均有被告谭新明签字捺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谭新明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将借条提交法院,在被告谭新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陈西朱与被告谭头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依然未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过错在被告谭新明。关于本案利息偿还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是月利息5%,但原告只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10000元违约金,因该违约金是对2012年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100000的违约责任约定,且被告已按月利息5%偿还完毕该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1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已经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新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西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计算到2016年7月23日),本息合计148000。

二、驳回原告陈西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通过银行汇款或转帐的,请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账号:1903022529200003890,户名:茶陵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茶陵支行交通街分理处)。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219元,由被告谭新明负担3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黄文思

人民陪审员  胡 康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