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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958号

宿州市中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凯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州市中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凯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958号

原告:宿州市中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6220-4。

法定代表人:夏福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飞飞,该公司职工。

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阳南路西寇湾商贸一条街2区A1幢07、0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1706-6。

法定代表人:郭凯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郭凯歌,男,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宿州市中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凯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中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勇、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凯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中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531616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四辆陕汽牌牵引车出售给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金额955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车提走,经原告催要购车款,被告郭凯歌于2014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14年8月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陆续偿还货款423484元,下欠531616元未支付。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凯歌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中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四辆陕汽牌牵引车交于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531616元。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期拖欠该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1616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凯歌作为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凯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凯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宿州市中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1616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中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郭凯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8元,由被告淮北市汉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倪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