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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更2758号

王祖宾强迫卖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迫卖淫
当事人
王祖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2758号罪犯王祖宾,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祖宾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2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2015年4月28日两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6年8月25日以罪犯王祖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祖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鉴于其财产刑尚未执行、赃款未退,应予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祖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

审判员  南洪会

代理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琼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