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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马商初字第71号

嘉祥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曹彦岑、曹景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祥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曹彦岑,曹景财,程寿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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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马商初字第71号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嘉祥县城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奔(特别授权代理),男,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王松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彦岑,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曹景财,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程寿健,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嘉祥县。

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祥县信用社)诉被告曹彦岑、曹景财、程寿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奔及被告曹彦岑、程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景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祥县信用社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曹彦岑以其养猪用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就贷款事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曹景财、程寿健为曹彦岑的上述贷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曹彦岑10万元,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彦岑偿还贷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曹景财、程寿健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曹彦岑辩称,办理贷款手续是我办的,是在信用社办理,签字有的是在我家签的,但贷款10万元实际由曹景财用了,我没有见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寿健辩称,原告所述的由被告担保贷款不属实,被告程寿健与被告曹彦岑素不相识,曹彦岑也没有找过程寿健为其担保贷款,程寿健为程某田担保过贷款,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曹某德办理的,说是为程某田贷款续约办手续,是在空白的担保书中让程寿健签名,被告曹彦岑的贷款与程寿健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景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曹彦岑于2012年9月26日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经审核,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嘉祥县联社老僧堂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34号,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0日。同天原告办理最高额保证合同(嘉祥县联社老僧堂信用社)高保字第(2012)年第134号,最高额保证为12万元,该合同中保证人有程寿健、曹景财的签名(该合同中首页签名均为业务员曹某德书写,尾页为程寿健、曹景财签名)。另查明,被告曹彦岑与被告程寿健素不相识,曹彦岑亦未找过程寿健为其担保贷款,原告业务员曹某德办理担保手续业务时是曹景财喊的曹某德到程寿健家中,曹某德让程寿健签字,在签订合同时业务员曹某德拿着空白的担保合同,先让程寿健签字,未言明为曹彦岑担保。程寿健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中先签名其他内容由业务员曹某德补签,曹某德认可。在信用社办理贷款保证人的手续中,担保人程寿健的结婚证复印件、工资证明是曹景财交给业务员曹某德。程寿健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先在程某田处,程寿健先前为程某田贷款进行过担保,程某田将复印件存放着,曹景财是程某田的姐夫,原先二人合伙经营纺纱业务。原告的业务员曹某德在办理该案中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借款人与担保人分别签名,均未在一起共同办理。该笔贷款被告曹景财的母亲贺某证实由曹景财所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已记录在卷,原告递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曹景财的母亲贺某的证言,曹彦岑及程寿健与曹某德的对话录音,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彦岑之间经申请与审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曹彦岑支付贷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被告曹彦岑辩称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曹景财,被告曹彦岑没有使用。根据原告的转账凭证,该款已转入曹彦岑账户,曹彦岑对于其账户内的资金的使用是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曹彦岑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景财为曹彦岑担保贷款,且该笔款由其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景财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彦岑、程寿健素不相识,曹彦岑申请贷款也未找程寿健为其担保,作为担保人应提供的证件及相关材料,程寿健本人均未提供,是被告曹景财个人提供程寿健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曹景财未通过程寿健就将该材料交给业务员曹某德,且曹某德认可该材料是曹��财交付的,在曹某德办理曹彦岑贷款业务时先行拿着空白合同让被告程寿健签字,并未言明是为曹彦岑担保贷款,事后曹某德完善合同。综上被告程寿健在担保合同中为曹彦岑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种担保情形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寿健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彦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同时按约定支付自贷款之日起至指定期间的利息。被告曹景财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程寿健���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曹彦岑、曹景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钰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