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2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一男子驾乘一辆小汽车去到北流市二环西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看到被害人苏某从该银行领取现金出来并驾驶小汽车离开后,便驾车尾随伺机作案。当日12时许,唐某某及该男子趁苏观全将车停放在北流市永顺名门小区顺风投资公司门口处离开之机,由唐某某驾车在旁边望风接应,该男子则上前用铁锤敲烂苏某的小汽车车窗玻璃,将苏某放在该车副驾驶座抽屉里面的人民币4万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2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扣押的作案工具小汽车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某辨认录像视频监控截图及作案工具小汽车的笔录及照片,(2013)贺八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2010)桂中狱释字第127号、(2016)梧监放字第32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同伙共同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驾车搭乘同伙作案,并在旁边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苏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苏观全的经济损失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
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希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