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李孝琴,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勋,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孝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孝琴对被害人王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的法医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宣判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另案主张民事权利为由,分别撤回对被告人李孝琴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对被告人李孝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仁学
审 判 员 方厚德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