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81行初86号
原告:崔利娜,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惠玲,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宽云,被告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元锋,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侯红星,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利娜认为被告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不履行房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侯红星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利娜、委托代理人蒋子荟,被告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委托代理人朱元锋、范宽云,第三人侯红星及委托代理人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利娜诉称:原告在荥阳市步行街东段南侧拥有复式结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4××24,建筑面积284.53平方米,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年6月,原告将该房产出售给买受人刘芬,相关税费缴纳完毕,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该处房产名下在2012年6月被某人申请过异议登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规定,该异议登记早已失效。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名下的房产过户到房屋买受人刘芬名下。
被告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辩称:
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份,原告携带相关手续到我中心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我单位工作人员仔细审查后,认为涉案房屋存在争议,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该套房屋于2012年6月被侯红星申请过异议登记,该异议登记已经失效,这不是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
二、原告崔利娜与第三人侯红星于2001年3月12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诉房屋属共同财产。现该房产存在权属争议,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侯红星述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涉案房屋是我与原告共同财产,原告没有独立处分权。我与原告离婚时,明确约定该房屋出卖后,各自享有一半的权益,原告擅自处分是无效的。原告与刘芬的房屋交易价款50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买受人刘芬的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买卖交税发票;4、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5、被告拒绝办理过户登记的现场照片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是我们不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涉案房产存在权属争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房产证证明该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是共同财产。原告与刘芬的房屋买卖交易是无效的的。对照片不发表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具有确定财产性质的职能,不能做出上述结论。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证明涉诉房产存在纠纷,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是正确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同被告的证据。
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荥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荥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荥阳市民政局颁发的豫荥补结字000900623号结婚证书、L410183-2011-000097号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因为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予以认定,反映的内容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与刘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对其客观性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与相关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2日,原告崔利娜和第三人侯红星领取结婚证。后购买荥阳市步行街东段南侧自来水家属楼复式房屋一套,于2004年将该房屋登记在崔利娜名下,并办理荥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2月23日,原告崔利娜和第三人侯红星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变卖后,财产双方各一半。同日,双方办理L410183-2011-000097号离婚证书。2016年6月8日,原告崔利娜和刘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诉房屋以50万元的价款,卖给刘芬。当日,原告崔利娜和刘芬以720730.48元计税金额缴纳了税款。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审查后拒不办理。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变卖后各一半,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双方共有。本案中,原告单方申请将共有房产转移登记给他人,被告不予办理并无不妥。原告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与刘芬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履行问题,如协商未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利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崔利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瑞杰
人民陪审员 张慧展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虎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