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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471号

罗佳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罗佳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佳罗某,曾用名袁某,无业人员。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佳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懿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佳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罗佳罗某在南宁市××路××旁小巷子里向买家黄某贩卖冰毒2.99克,双方完成交易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另搜出毒品疑似物0.08克。经毒品检验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被告人罗佳罗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罗佳罗某的检测样本苯丙胺类毒品呈阳性。除送检的毒品外,其余缴获的毒品均已上交。被告人罗佳罗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佳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据、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罗佳罗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佳罗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佳罗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佳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佳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佳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毒品(送检部分)、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青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