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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2650号

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650号原告冯某,女,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振强,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冯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感情一直不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应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少康,2009年8月23日生,次子张少阳,2011年11月14日生,长子张少康由被告抚养,次子张少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共同生活期间偶尔生气,被告愿意改正错误,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少康,2009年8月23日生,次子张少阳,2011年11月14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2016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一此矛盾,这些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这与原、被告自由恋爱的事实相矛盾,原告也未就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程建 来自